(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金迪与曹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迪,曹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胡金迪。被告:曹晓龙。原告胡金迪与被告曹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迪诉称:被告曹晓龙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曹晓龙书面辩称:被告仅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被告曹晓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曹晓龙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曹晓龙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曹晓龙在保证人处、借款人处均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并在借款人处代签“金秀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曹晓龙在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1年农历8月15日支付原告1万元,剩下的借款在年底付清。被告曹晓龙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晓龙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负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被告曹晓龙辩称其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但被告曹晓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同时在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作出还款的承诺。借款人处“金秀真”的签字亦是被告曹晓龙代签,被告并无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借款人系他人,故被告的相应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迪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胡金迪负担516元,被告曹晓龙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赛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