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尧城村9队**号,身份证号:1324261963********。委托代理人葛占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冬玮、吴小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为我公司承包承揽PE材料粉粹工作的承包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属承包承揽关系。被告承揽原告的PE材料粉粹工作以来,组织其亲友参与上述工作,同时由被告代表其承包组织向原告领取承包报酬,故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承揽关系。被告作为承包承揽PE粉粹工作的负责人,不听从原告关于上述工作的统筹安排,造成原告生产秩序混乱,就此产生分歧。被告在争议时采取了拒绝提供承揽服务等方式,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岗位津贴、赔偿金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顺劳仲案字(2013)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仲裁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之间为承包承揽关系;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岗位津贴、赔偿金等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是承包承揽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虚构事实。被告虽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被告于2004年8月1日到原告公司PE粉碎车间上班,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受原告管理,原告委托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阳镇储蓄所、下叔���蓄所按月向被告代发工资,直至2013年5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只是原告PE粉碎车间的一个班长,并未承包原告的PE材料粉碎工作,也从未代表该班工作人员向原告领取过任何报酬。根据《劳动和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下旬,被告与原告的车间主任徐爱山因工作原因发生分歧后找到原告副总经理,该副总经理让被告回家,将被告辞退。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13)第01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生活费、加班费、岗位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共计289610.32元,依法判决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规定,为被告补缴自2004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8月进入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PE材料粉碎车间从事PE材料粉碎工作,在此期间担任车间班长职务。2013年5月被告因工作原因与车间主任徐爱山发生分歧,在被告找到副经理张盼盼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与张盼盼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知停止工作,工资等薪酬也于当月之后停止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按月以工资形式向被告发放薪酬,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破碎回收承包班组费用表》中赵某某实发费用数额确定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赵某某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556.78元、3519.43元、3287.64元、3977.55元、4090.79元、3453.25元、3657.15元、3754.83元、1808.07元、3761.38元、4004.97元、3081.27元,以上12个月实发工资平均数为3496.09元,以上12个月出工次数分别为29.5、31、27.5、29、29、28、30、30、16、27、29、22,以上每月平均出工次数为27.3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8年零9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岗位津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加倍工资17000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生活费5280元、补发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200000、给付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岗位津贴42500元、补缴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0870元。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13)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19800元、2013年6月1��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生活费4576元、加班费149270.4元、岗位津贴39150元、赔偿金76813.92元,共计人民币:289610.32元,并裁决由原告以被告的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为被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因不服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13)第016号仲裁裁决,以赵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主张与被告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承揽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顺劳仲案字(2013)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内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力发(2004)35号文件《生产系统单元绩效管理办法》。2、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力发(2004)33号文件《关于免去冯秋立职务的决定》。3、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承包经营所得的计算依据及明细证据:⑴、破碎回收承包班组2011年1月-2013年5月费用表;⑵、2011年2月、2012年9月考勤表两张;⑶、《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五车间关于生产绩效管理办法的实施方案》、附件《生产单元应发包工作指导标准》;⑷、顺平县公证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顺证民字第241号公证书。4、承包承接确认书。5、张盼盼出具的《关于和PE破碎承包人赵某某发生冲突的情况说明》。6、葛国良、赵小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7、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据三份。8、证人张盼盼、徐爱山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证据1能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应属于原告公司关于生产系统的管理规定中应发包给承包经营个人/团体完成的工作;证据2证明原告公司曾因出现过车间主任冯秋立擅自挪用车间资金,故出台证据1的相关管理办法;证据3中的费用表证明被告本人在原告处承包出工时间是自行掌握的,被告在原告处取得承包经营收入,其收入的根本部分是按照整个承包团体当月所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公司与被告间的每吨承包收益标准并按照一系列计算方式计算所得,属于多干多得、少干少得、不干不得的承包方式。被告作为承包班组责任人对人员安排、出工要求、出工统计、部分收入的调整具有直接根本的决定权。证据3中被告书写的《考勤表》证实被告能灵活掌握本人及其所属成员的出工时间,能决定其团体个人的去留。证据3中《五车间关于生产绩效管理办法的实施方案》、附件《生产单元应发包工作指导标准》是配合证据1由车间制定的,被告的承包经营活动也是直接和五车间进行工作对接。该方案证明原告将五车间的破碎回收工作发包给被告及由车间申请直接向被告发放承包经营费用,被告的承包经营费用管理参照证据1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该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结合市场价格等因素考虑对破碎回收工作的承包单元收入进行过阶段性调整。证据3中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原告公司申请对原告公司储运部的电脑上所统计保存的第五车间2011年1月份—2013年5月“车间产量、出材率”电子文档数据实施保全,由此证明该数据是计算被告承包班组及本人承包收入标准的直接原始依据。该数据统计是在当时予以完整保存的。证据3中5份材料证明被告破碎回收班组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车间与其相互确认对该班组的处罚、扣款、奖励;证据4《承包承接确认书》证实被告之前所负责的破碎工作是承包属性,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拒绝提供承包经营工作,公司另行安排其他人接手其工作,该确认书确认承包项目的整体承包收益计算方式及负责人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其之间的承包项目有关规定执行;证据5原告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张盼盼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有权决定其承包班组的经营人员数量,但被告未按照尽量节约成员相关开支的原则精简其承包团队规模,并要求原告提高承包费计算标准,否则将拒绝履行承包义务。被告因与原告上述矛盾的产生到2013年5月拖延破碎回收进度导致待破碎产品数量增加。被告与原告矛盾加剧,并向原告声称我到哪也能挣到这点钱,我不干了,你们愿意找谁就找谁。原告的生产部门负责人张盼盼曾经在事后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拒绝履行承包义务,原告指定他人负责该项工作,才解决了废品积压的问题;证据6葛国良、赵小军出具的证明,证明事项均为2013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被告说明“我不干了,到哪都能挣饭吃”,结合证据5证实被告系主动拒绝履行其所应当承担的承包经营义务;证据7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4月份以现金形式支取的当月的承包收入的绝大部分,该部分收入不在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部分体现。财务部门确认被告的破碎回收班组其承包经营所得系车间与承包班组协商后由公司直接支付,付款银行为了方便结算,将被告的承包班组和公司在职员工都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但是被告的承包经营所得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意义上的工资;证据8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争议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原告主张通过其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的承包班组当月的全部收入是以该班组完成的全部破碎回收数量乘以关于每一种破碎产品单位承包标准计算,完成后增加或扣减掉被告所属班组当月出现的奖励或扣款项目作为班组当月的承包收入总和。原、被告属于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的餐补、交通费、通讯费等项目���原告为维护被告作为承包经营班组的承包积极性按一定计算标准发放。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管理办法的制作主体不明确,未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既未依法将该管理办法公示,也未告知被告。认为该“绩效”管理办法,不等于“承包”管理办法,也不能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该管理办法中的“各生产单元”(即“各生产车间”)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且原告的“各生产单元”(即“各生产车间”)隶属于原告,“各生产单元”所使用的一切生产资料、生产原料,也当然属于原告,故其不具备对外发包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中《破碎回收承包班组费用表》中赵某某的“承包出工”和“实发费用”两个项目名称有异议,实际应该是“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被告认可“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数额,对其它各项的名称及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两张考勤表被告认可是由其本人记录。对证据3中的《五车间关于生产绩效管理办法的实施方案》、附件《生产单元应发包工作指导标准》被告认为五车间属于原告的一个内部车间,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其制作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且未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未公示,未告知被告,故该实施方案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实施方案第四条表述为“绩效薪酬管理”其含义应为:“工资”管理,故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的是“工资”管理制度。对原告主张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没有对原告第一储运部2号、1号办公电脑中保存的五车间2011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车间产量、出材率”电子文档数据的保存时间做出证明���不能证明其数据统计的原始性及完整性,且该公证书未附有河北省顺平县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年检证明,不能证明出具该公证书的单位及人员的资格。对证据3中原告主张的关于五车间作出的处罚、扣款、奖励材料,被告没见过,对其内容不知情,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制作,不能证明被告之前所从事的工作的属性;对证据5张盼盼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6葛国良、赵小军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财务部门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财务部作为原告的职能部门,隶属于原告,其出具的证明是按照原告的意志事后出具的,没有附带原始的证据材料,属于歪曲事实,不能否定原告委托银行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性质;对证据8张盼盼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盼盼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证人徐爱山的证言中与被告发生争执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主动辞职。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破碎回收承包班组费用表(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中可看出除每年的二月份(原告每年春节都安排十天左右的年假)外,被告其他月份基本上是满勤,由此证明被告的出勤天数是非常稳定的,该表反映出的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也是逐年递增的,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收入差距跨度大及具体金额非常不规律的情况。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出勤天数和月工资数额所做出的“体现原被告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论断,既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根据。被告赵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查询表、《荣誉证书》、工作证、上岗证、保密合同、工资存折、pe破碎工资明细表五份、在顺平县联社调取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4份、申请法院向顺平县联社调取的对帐单及协议书。被告主张:被告身份证证实其符合法定劳动就业年龄;原告工商登记证实其为依法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属于化工行业;《荣誉证书》证明被告早在2004年就已成为原告的职工,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考核,被原告评为先进工作者;工作证、上岗证均证实被告为原告的职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证实原告聘任被告为原告的职工,要求被告遵守原告的保密制度,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在工资中向被告支付保密补偿费10元;工资存折证实原告早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就委托信用社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7月10日;pe破碎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项目,包括生活补贴、调级工资、职称津贴、工龄工资、保密费、奖金、缴税等,“缴税”项目证明原告履行了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被告属于原告的职工,另证实被告存在休息日(即每周的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加班费;顺平县联社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法院调取的对帐单、协议书证实原告委托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及发放时间、工资数额。被告另主张:通过原告提交的两张《考勤表》可证实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遵守原告的考勤制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安排过倒休。通过原告提交的《破碎回收承包班组费用表(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可证实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周的休息日(即每周的双休日)都存在加班的事实。通过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被告……不听从原告关于上述工作的统筹安排,造成原告生产秩序混乱,就此产生分歧”的陈述证明原告方对被告的工作产生了不满,存在辞退被告的动机,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张盼盼《情况说明》可证实原告在2013年5月中旬已将被告辞退,也没有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查询表无异议;对《荣誉证书》的相关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荣誉证书确系被告本人,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直接依据,不能证实被告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这一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上岗证相关性不予认可,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被告在原告处进出方便、工作方便而制作的;对被告提交的保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论是手印或盖章均非常模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存折中的收入是从原告处取得的;对被告提交的pe破碎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任何确认程序和确认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银行的证明印件;对于法院调取的对帐单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体现了力达塑业的字样,并不是原告全称,无法证实被告的所有收支均系原告委托发放。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不服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13)第016号仲裁裁决,否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主张为承包承揽关系,其所提交的公司内部文件无证据证实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其出具的公司部门证明及员工的证人证言,亦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申请顺平县公证处在原告处提取保全的原告五车间2011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车间产量、出材率电子文档数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故该公证书所证实的内容只能是数据提取当时的状况,不能证明数据的原始性及完整性。上述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承包承揽关系向法院提交双方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系承包承揽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上岗证、荣誉证书及工资存折、工资明细表、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及法院在顺平县联社调取的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的情况等证据具有真实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在工作中与原告管理人员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对其停工停薪,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且解除合同亦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岗位津贴的主张,符合���律规定,根据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参照冀劳社(2008)50号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中“有毒有害”类,每班25元的标准,对被告在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应得岗位津贴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津贴按被告实际出工班次计算,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津贴数额参照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津贴数额乘以月份计算。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每月1800元的计算标准不高于200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而本案认定的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故对被告要求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无法对2011年1月前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天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破碎回收承包班组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费用表》中的被告出工天数及实发工资数额,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折算的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20.83天,对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给被告的剩余加班费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岗位津贴、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157146.02元,具体数额如下:1、赔偿金75214.62元。(3496.09元+25元×27.3天)×9×2=75214.62元2、岗位津贴3911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期间津贴:(27+20+30.4+29+29+29+30+30+28.9+28+29+30+15+10.5+28.7+29.7+30+29.5+31+27.5+29+29+28+30+30+16+27+29+22)×25元=19555元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津贴:19555元÷29个月×29个月=19555元3、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11个月=19800元4、加班费23021.4元。2011年1月:1727.75元÷27天×(27天-20.83天)=394.9元2011年2月出工天数20天,无加班。2011年3月:2610.2元÷30.4天×(30.4天-20.83天)=822.1元2011年4月:2702.45元÷29天×(29天-20.83天)=761.4元2011年5月:3007.56元÷29天×(29天-20.83天)=847.2元2011年6月:3035.83元÷29天×(29天-20.83天)=855.4元2011年7月:3276.47元÷30天×(30天-20.83天)=1001.4元2011年8月:3111.91元÷30天×(30天-20.83天)=950.9元2011年9月:3096.31元÷28.9天×(28.9天-20.83天)=864.3元2011年10月:2677.35元÷28天×(28天-20.83天)=685.5元2011年11月:2988.75元÷29天×(29天-20.83天)=842.3元2011年12月:3163.41元÷30天×(30天-20.83天)=966.5元2012年1月出工15天,无加班。2012年2月出工10.5天,无加班。2012年3月:4012.06元÷28.7天×(28.7天-20.83天)=1100.2元2012年4月:3698.81元÷29.7天×(29.7天-20.83天)=1104.3元2012年5月:4095.4元÷30天×(30天-20.83天)=1251.7元2012年6月:3556.78元÷29.5天×(29.5天-20.83天)=1045.6元2012年7月:3519.43元÷31天×(31天-20.83天)=1154.6元2012年8月:3287.64元÷27.5天×(27.5天-20.83天)=797.7元2012年9月:3977.55元÷29天×(29天-20.83天)=1120.9元2012年10月:4090.79元÷29天×(29天-20.83天)=1152.8元2012年11月:3453.25元÷28天×(28天-20.83天)=884.1元2012年12月:3657.15元÷30天×(30天-20.83天)=1117.8元2013年1月:3754.83元÷30天×(30天-20.83天)=1148.1元2013年2月出工16天,无加班.2013年3月:3761.38元÷27天×(27天-20.83天)=859.5元2013年4月:4004.97元÷29天×(29天-20.83天)=1128.3元2013年5月:3081.27元÷22天×(22天-20.83天)=163.9元二、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赵某某补缴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颖审判员 王冀霞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