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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雪静、张浩宇等与曾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静,张浩宇,张景诚,张保夫,陈宜英,曾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赵雪静。原告:张浩宇。法定代理人:赵雪静,身份同原告赵雪静。原告:张景诚。法定代理人:赵雪静,身份同原告赵雪静。原告:张保夫。原告:陈宜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告:曾桑。原告赵雪静、张浩宇、张景诚、张保夫、陈宜英与被告曾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桑赔偿原告损失602494.86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日晚上,被告曾桑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驶往娄桥街道吕家降村。20时21分许,被告曾桑驾车沿上汇路靠道路左侧自南向北逆行经大西洋购物中心前路段左驾方向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后方同向张勤付无证且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35㎎/100ml)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勤付、陈翠翠受伤和两车损坏。二、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04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曾桑和张勤付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桑承担50%。被告曾桑对交警部门认定其存在逆行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20%。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曾桑主张其不存在逆行,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关于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桑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没有道路分道线的路段靠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致事故路段,左驾方向转弯行驶过程中对左后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勤付无证且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35mg/100ml)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没有道路分道线的路段靠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桑和张勤付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曾桑和张勤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曾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受害人张勤付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4日死亡。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温公物检(2014)3167号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张勤付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从事制造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公司基本情况、温州市增诚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灵璧县黄湾镇单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预防接种证。被告曾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入和实际情况不符。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受害人张勤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从事制造业的事实。四、其他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赵雪静为受害人张勤付的妻子,原告张浩宇、张景诚为受害人张勤付的儿子,分别出生于2011年12月26日、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保夫、陈宜英为受害人张勤付的父母。五、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355.0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七、营养费:360元。八、护理费:1490.9元。九、丧葬费:原告主张25906.5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22256.5元。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勤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故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5761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75702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5369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分别出生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3年9月25日,分别已年满2周岁、未满1周岁,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标准,由原告夫妻分担,分别计算16年、18年,计395369元。十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3128.25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该合理费用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没有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张勤付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十四: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曾桑已支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雪静、张浩宇、张景诚、张保夫、陈宜英作为受害人张勤付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曾桑请求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49211.47元。其中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14211.4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曾桑承担50%即557105.7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被告曾桑应赔偿原告损失572105.74元,扣除被告曾桑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561105.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静、张浩宇、张景诚、张保夫、陈宜英损失561105.74元。二、驳回原告赵雪静、张浩宇、张景诚、张保夫、陈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原告赵雪静、张浩宇、张景诚、张保夫、陈宜英负担337元,被告曾桑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