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达山与张国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达山,张国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达山,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史亚玲,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张达山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旗,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达山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达山,委托代理人史亚玲,被上诉人张国旗,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达山与张国旗系叔侄关系。张达山与其哥哥张达生系突泉县水泉镇龙泉村村民。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张达山、张达生未在龙泉村居住,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二人应分得的土地由当时的村主任举德奎代为经营管理。2007年经二人多次找龙泉村委会、水泉镇政府索要土地,在水泉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土地所及龙泉村委会的调解下,2007年4月4日,举德奎与张达山、张达生达成协议,举德奎将张达山、张达生的土地退回,当日,张达山、张达生作为承包方与龙泉村委会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1.9亩,每人10.95亩。张达山、张达生的签名由张达山的妻子史亚玲代签。自1995年起张达山与妻子在突泉县太本林场生活,张达生与母亲在水泉镇水泉村生活,二人未共同生活。2013年8月张达生患病,由张国旗接到家中照料,同年9月张达生死亡。2014年,张达生的10.95亩土地由张国旗耕种。张达山认为张国旗侵害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要求张国旗返还10.9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补贴款763.44元并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张达山、张达生与龙泉村民委员会补签的承包合同记载的2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张达山一人所享有,合同的承包方为张达山、张达生,即每人享有10.9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人人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但如果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死亡,在承包期内可以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管理,张达山与张达生虽然在同一个承包合同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兄弟二人无论在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还是在2007年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没有共同生活,有各自独立的家庭,不属于同一承包户,对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都有独立处分的权利,张达生患病期间由张国旗照料,死亡后其享有份额的土地10.95亩由张国旗经营管理,并未侵害张达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达山对张达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达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达山负担。上诉人张达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张达生是以同一户向水泉镇龙泉村承包的人口地,属于一户,一审认为不属于一户的认定错误。张达生死亡后名下的人口地,其作为同一户的成员,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一审法院调取龙泉村主任杨德军的证言程序违法,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国旗承担。被上诉人张国旗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之前,张达山、张达生与他们的母亲高淑兰为同一户籍,户主为张达生。2007年张达山、张达生作为承包方与龙泉村委会签订承包特点合同,承包土地21.90亩,之后,二人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张国旗经营至2010年,承包费由张国旗给付张达山。2011年上述21.90亩土地由张达山另转包他人。2012年,张达山将户籍迁出,单独立户,经协商,二人将21.90亩承包地进行了分割,张达山的10.95亩承包地由其自行转包他人,张达生的10.95亩承包地由张达生转包给张国旗经营,承包费张国旗给付张达生。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张达山提供的2010年4月20日张达生、张达山、高淑兰户籍证明;张国旗提供的2011年11月张达山、高淑兰户籍证明。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等方式承包。上述法律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体现公平原则。在家庭承包的经营体制下,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失,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2007年张达山与张达生系同一户籍,属同一农户,因此,二人作为承包方与龙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1.90亩,每人10.95亩。2013年张达生死亡后,其享有的10.95亩承包地,应由张达山继续耕种。但由于张达山在2011年已将其户籍迁出,单独立户,即在承包期内,张达生与张达山进行了分户,承包地也进行了分割,双方虽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签订书面协议,但自2012年至张达生死亡前,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其承包的10.95亩,张达生将其承包的10.95亩土地交由张国旗耕种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张达山也不否认,龙泉村委会对此也认可。因此,张国旗经营耕种张达山承包的10.95亩土地并未侵害张达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张达生作为承包方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土地如何处理,属龙泉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达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达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