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希忠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忠,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禹希,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原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财,该村村长。上诉人张希忠与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1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因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1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张希忠因不服(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希忠的委托代理人荣佑东、陈禹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重审诉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希忠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张希忠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租期9年从2002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末,目前双方合同已到期,但张希忠以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无法移除为由拒绝向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属于对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张希忠从承租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迁出,终止合同;给付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超期租金40000.00元。张希忠重审辩称:鉴于争议土地的树木属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在张希忠和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达成树木价款的协议的前提下,张希忠不能迁出,根据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木不得砍伐,所以张希忠不同意迁出。张希忠希望以同等地段同等土地的价款支付租金。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希忠及案外人王志新签订《租地合同》,约定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伊通河岸边东侧三角地带(原沙厂占荒地)出租给张希忠使用,承租期2002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末,租期九年,租金共18000.00元一次性交齐,张希忠对树苗购进、售出都由承租者自行处理,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干涉,租期满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如张希忠在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所规定承包期到期后需延长,优先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商议。其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志新退出承包,所有权利义务由张希忠承担,合同到期后,张希忠未将土地归还,2012年7月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为林地,进入森林资源档案,一直按林地进行管理。2014年10月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涉土地为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地类为耕地,土地承包后种植树木,2009年确认土地利用现状为林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向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释明,张希忠口头表示同意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至12月最后一次开庭才要求提交书面申请,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表示不同意配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张希忠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期限已到,且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到期后由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张希忠如需要延长租期,应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张希忠应归还土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在取得土地后,关于张希忠所种植的林木的处置,双方应在保护现有林木的基础上,按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办理,张希忠对林木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的40000.00元租金没有相应的标准,且张希忠的林木的处置方式尚未确定,可以另行告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伊通河岸边东侧三角地带(原沙厂占荒地)归还原告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希忠负担。宣判后,张希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是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位于争议土地新立城镇伊通河岸边东侧三角地带上生长的林木系张希忠种植并经营管理,该林木的所有权系张希忠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伊通河岸边东侧三角地带归还被上诉人,却未明确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林木的处理方式。若张希忠将该宗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不允许砍伐或移栽林木,导致上诉人将自己多年苦心经营的林木一同让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不用支付分文的补偿,构成对上诉人财产的侵犯。二、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所有林木价值予以评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张希忠申请对林木价值予以评估,张希忠同意并申请对该宗林地林木评估。但一审法院却以“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至最后一次开庭才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表示不同意配合鉴定”为由,未对林木予以评估鉴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释明对林木价值评估鉴定之时已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明林木价值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鉴定的期限不应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也并未释明上诉人应于何时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最后一次开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未对林木予以评估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未申请评估鉴定,以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应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对林木价值予以评估鉴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再查明:对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张希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中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张希忠有无异议一事,上诉人张希忠陈述:“无异议。”对租地合同是否到期,上诉人张希忠是否按约定继续缴纳租金问题,上诉人张希忠陈述:“合同已经到期,我们与出租方协商过续租事宜,没有达成一致。租金至今未交给出租方,但我们同意缴纳租金。”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希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地上物就是林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林木已经全部砍伐。”本院认为: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张希忠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租期从2002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末,至本案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张希忠与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的合同期限已经界至,双方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诉人张希忠认可承租土地已经到期且属于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陈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希忠将其承租土地返还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街村民委员会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张希忠主张一审法院未准予对林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因在本案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对林木的评估鉴定并非解决本案纠纷的必经程序,且根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希忠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中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地上物就是林木,已经全部砍伐的事实陈述,现本案所涉林木的评估鉴定已经客观不能,故上诉人张希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张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