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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张某,务工。被告熊某,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张昕、次女张晴、三女张意。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不牢,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自2014年年底被告就与原告分居生活,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昕、张晴、张意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三女,长女张昕(曾用名张馨),2006年3月7日出生;次女张晴,208年11月24日出生;三女张意,2010年12月14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稳固。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