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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民初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宪成与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成,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587号原告孟宪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居民。被告衡强,居民。原告孟宪成诉被告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孟宪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衡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孟宪成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行为,故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