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静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静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626号罪犯王静义,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王静义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13年8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60.1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静义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嘉奖等奖励,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七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