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与侯文志、邱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侯文志,邱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志成。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文志,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2493。被告邱诚,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身份证号码:×××1552。原告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庆村委会”)诉被告侯文志、邱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志、邱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庆村委会诉称,永庆村委会于2007年8月13日与梁东升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永庆村委会将位于永庆第二工业区的一栋两层厂房、一栋两层仓库、一栋四层宿舍、一座电房、一间门卫室,一座三层办公楼租赁给梁东升使用,租期十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为60000元,租金每三年递增10%,租金在当月15日前支付,如乙方(被告)不能依法缴交租金作违约处理,甲方(原告)有权取消合同,追收乙方(被告)所欠厂租及每天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0年1月19日,永庆村委会和侯文志、邱诚、梁东升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厂房租赁合同》中的乙方由梁东升变更为邱诚、侯文志,此后由邱诚、侯文志作为承租人承担厂房租金。自2014年10月开始,侯文志、邱诚开始拖欠永庆村委会租金,至2015年3月已拖欠永庆村委会租金405600元,经永庆村委会多次催要,侯文志、邱诚一直拖延不付,侯文志、邱诚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永庆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庆村委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侯��志、邱诚按每月72600元的标准向永庆村委会支付租金至房屋移交给永庆村委会之日止;3、侯文志、邱诚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所欠租金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文志、邱诚承担。被告侯文志、邱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永庆村委会(甲方)与梁东升(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永庆村委会将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第二工业区的一幢两层厂房、一幢两层仓库、一幢四层宿舍、一幢电房、一间门卫室及一座三层办公楼出租给梁东升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每三年递增10%,租金在当月15日前缴交,如梁东升不能依时缴交租金作违约处理,永庆村委会有权取消合同,追收梁东升所欠厂租及每天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0年1月19日,永庆村委会与梁东升、邱诚、侯文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2007年8月13日永庆村委会租赁厂房给梁东升合同,原合同甲方为永庆村委会,乙方为梁东升,由于乙方梁东升在经营中退出股权,交由合作伙伴侯文志、邱诚经营生产,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仍是永庆村委会,乙方梁东升改为侯文志及邱诚。庭审中,永庆村委会主张,永庆村委会按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9月1日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梁东升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72600元,2010年1月19日,永庆村委会与梁东升、侯文志、邱诚协商同意将《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侯文志、邱诚,但侯文志、邱诚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未付,且至今未将租赁物交还给永庆村委会。永庆村��会确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所涉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第二工业区的厂房、仓库、宿舍、电房、门卫室及办公楼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认为如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认定无效,由于侯文志、邱诚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侯文志、邱诚应参照租金标准72600元/月支付场地使用费,明确诉讼请求为:1、侯文志、邱诚向永庆村委会返还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第二工业区的一幢两层厂房、一幢两层仓库、一幢四层宿舍、一幢电房、一间门卫室及一座三层办公楼;2、侯文志、邱诚按每月72600元的标准向永庆村委会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侯文志、邱诚承担。以上事实,有永庆村委会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关于兴建东莞市道滘建成五金厂工业厂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侯文志、邱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庆村委会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侯文志、邱诚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物业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已经依法认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因此,永庆村委会要求侯文志、邱诚返还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第二工业区的一幢两层厂房、一幢两层仓库、一幢四层宿舍、一幢电房、一间门卫室及一座三层办公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院已认定原、被告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但侯文志、邱诚实际占用使用了案涉的厂房、宿舍等物业,侯文志、邱诚应��永庆村委会支付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应当参照原、被告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永庆村委会主张侯文志、邱诚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场地使用费,侯文志、邱诚没有向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永庆村委会支付了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或已将案涉物业交还给永庆村委会,因此,对于永庆村委会要求侯文志、邱诚按7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实际返还案涉物业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永村委会要求侯文志、邱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文志、邱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第二工业区的一幢两层厂房、一幢两层仓库、一幢四层宿舍、一幢电房、一间门卫室及一座三层办公楼。二、限被告侯文志、邱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场地使用费(按726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第二工业区的一幢两层厂房、一幢两层仓库、一幢四层宿舍、一幢电房、一间门卫室及一座三层办公楼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114.55元(原告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道滘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2.63元,被告侯文志、邱诚负担36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