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福玉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玉,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骗取贷款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福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