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梓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梓,绰号“侨二”,男,43岁,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0时许,吴某军用手机拨打被告人吴某梓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文昌市锦山镇锦南路吴某佳家旁边的小巷口处进行交易。随后在约定的地点,被告人吴某梓以9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海洛因毒品给吴某军(共净重约0.08克)。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2015年1月9日上午,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锦山镇锦南路吴某佳家一楼将被告人吴某梓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扣押海洛因毒品23小包、手机2部、电子称1台。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将吴某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毒品1小包,另1包已被其吸食。经海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扣押送检的吴某梓的23包可疑物品,均为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35克,吴某军的1包可疑物品,为白色块状物,净重0.05克,24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梓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强制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表;证人吴某军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梓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梓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梓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净重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梓犯流氓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二次被判处有期徒期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吴某梓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250元,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均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吴某梓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德武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