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褚长珍诉杨明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长珍,杨明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褚长珍。被告杨明芳。委托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职员。原告褚长珍诉被告杨明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长珍、被告杨明芳委托代理人金涛、徐晓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长珍诉称,2014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明芳驾驶京Q×××××号汽车沿北戴河鸽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鸽子窝停车场入口处,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步行至该处的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北戴河交警队认定杨明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明芳与原告达成协议,每日支付原告护工费180元和餐费1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011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0(120元/天×154天);3、原告误工费16940元(110元/天×154天);4、护理人员误工费27720元(180元/天×154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451.06元,扣除杨明芳已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损失88451.06元,因被告杨明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明芳赔偿。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及用药明细单;3、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媳赵志杰与被告杨明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写明杨明芳为原告垫付住院等医疗费1.1万元及杨明芳认可支付原告每天护工费180元和餐费120元;4、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赤土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及工资表三份(2014年8月至10月),证明褚长珍在该村委会物业做保洁及治安巡逻工作,月工资收入3300元,因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至2015年4月22日,在此期间,村委会不支付工资;5、秦皇岛市顺利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及工资表三份(2014年8月至10月),证明杨伟艳(原告女儿)在该单位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3450元,2014年11月9日请假回家照顾亲属,单位停发工资;6、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7、秦皇岛茂业百货销售单及华联商厦销售凭证各一张,以证明原告被撞时破损的衣物购买价为1900元。被告杨明芳辩称,被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明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因杨明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杨明芳垫付的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给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曾协议每天给付180元护工费和120元餐费的请求,原告只提供有复印件,且因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所以杨明芳现在不认可给付原告该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明芳驾驶的京Q×××××号车辆在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提供证据,二被告的意见为:1、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但住院病案中2014年11月10日的MRI诊断报告单显示为原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说明原告的身体原来就有问题,其受伤后的检查治疗及2015年4月22日所做的检查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2、从住院病案看,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实际住院应自受伤日到2015年1月14日,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的期限过长不合理。相应的,原告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限及营养期等均不合理。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提供的单位证明均不客观真实。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主张护理费的工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4、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也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5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明芳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鸽赤路由西向东行驶致鸽子窝公园停车场入口处,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褚长珍相刮撞,致褚长珍受伤。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长珍无责任。原告褚长珍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用药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临时医嘱单显示于2015年4月22日检查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为:原告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和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复查等。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计30011.06元,其中由被告杨明芳垫付11000元,杨明芳持有预交住院费押金1万元的收据。原告起诉后,杨明芳将该收据交给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转交原告,原告于4月22日凭此收据等办理了出院手续。另查明,被告杨明芳驾驶的京Q×××××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明芳驾驶QSE089号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褚长珍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褚长珍受伤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褚长珍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被告提出MRI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是原告自己身体原因,认为原告的相关检查治疗不合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均明确原告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即使原告受伤前右膝关节存在病变,但因交通事故又遭受损伤,相关的检查、治疗也是必要和合理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从原告2014年11月9日住院到2015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计算天数虽为164天,但医院病案的医嘱单显示,为原告用药治疗实际到2015年1月14日,因此,2015年1月15日至原告2015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不应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7天(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其与被告杨明芳曾达成协议,杨明芳同意按每日180元给付误工费及按120元给付餐费,现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相关请求均应以提供的有效证据按法律规定计算,即不能按原告主张的协议数额计算。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1、包括被告杨明芳垫付的1.1万元,医疗费总支出为30011.06元,有医院收费凭据及用药明细为证,应予认定。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3350元。3、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一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7天,误工休息及护理期限均应按97天计算,按照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原告每日工资收入110元、护理人员每日工资收入115元,误工费应为106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11155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休息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有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应予认定。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9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有衣物损失,且原告仅提供商场的销售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数额,故对原告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7486.06元。因被告杨明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总和,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57486.06元,又因上述损失中有被告杨明芳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6486.06元,给付被告杨明芳垫付款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长珍交通事故赔偿款46486.0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明芳交通事故垫付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