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芝珍,刘树成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成,谢芝珍,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成。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芝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上诉人刘树成、谢芝珍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树成、谢芝珍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树成、谢芝珍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树成、谢芝珍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经原审查明,合同签订时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高新区石小路183号,属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被上诉人依约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刘树成、谢芝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