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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0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艳英、翻译人员丁宝俐、范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末,被告人杜某到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前进委2组,推开被害人王某某家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下同)62.00元、1个螺丝刀(价值3.00元)。案发后,被盗钱款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被盗螺丝刀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2.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到昂昂溪水文队1号楼3单元102室,用盗得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郭某某家北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中华牌硬包香烟10盒(价值360.00元)、云牌软包香烟8盒(价值156.00元)、一个活扳手(价值5.00元)及590.00元。之后,杜某又到浩源假日小区9号楼1单元203室,用螺丝刀撬开王某某家窗户进入屋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发现有人后逃跑。案发后,被盗钱款、香烟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被盗活扳手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共实施盗窃3起,其中盗窃未遂1起,盗得财物价值1176.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系聋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为累犯、坦白、聋哑人、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杨艳英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对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窜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前进委2组被害人王某某家,跳窗进入室内后,盗得62.00元及1把螺丝刀。案发后,被盗款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62.00元。被盗螺丝刀经鉴定价值3.00元。2.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文队1号楼3单元102室,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郭某某家北窗进入室内,盗得590.00元及中华牌硬包香烟10盒、云牌软包香烟8盒、1个活扳手。离开郭某某家后,杜某又窜至昂昂溪区浩源欧洲假日小区9号楼1单元203室,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发现有人回来后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被盗款物被公安机关追缴,除活扳手及1盒云牌软包香烟外,其他被盗款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中华牌硬包香烟价值360.00元,云牌软包香烟价值156.00元,活扳手价值5.00元。被告人杜某共实施盗窃3起,涉案款物价值1176.00元。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部分涉案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杜某在被抓捕的过程中丢失1盒云牌软包香烟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杜某处扣押纸币590.00元、硬币62.00元、中华牌硬包香烟10盒、云牌软包香烟7盒、活扳手及螺丝刀各1把的事实。3.发还扣押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纸币590.00元、硬币62.00元、中华牌硬包香烟10盒、云牌软包香烟7盒发还给郭某某、王某某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杜某于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六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杜某于200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杜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杜某的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浩亮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的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2日晚,公安人员将一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抓获,该男子拿着一条中华牌香烟、一条云牌香烟,公安人员还在该男子身上搜出现金、扳子及螺丝刀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丢失62.00元及1把螺丝刀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丢失590.00元、中华牌硬包香烟10盒、云牌软包香烟8盒及一个活扳手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回到家中,在开门时听到室内有声音,进入室内后发现阳台及卧室的窗户被打开,窗台上有脚印,其随即报警,未发现物品丢失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末及2015年1月2日,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多次入室盗窃,盗得纸币、硬币、螺丝刀、活扳手、香烟等款物,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时因有人回来而未盗得财物的事实。(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24.00元的事实。(七)搜查、指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2.指认笔录,证实杜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八)视听资料视听光盘二张,证实杜某指认作案现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杜某系聋哑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杜某在对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二次,此次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所犯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晴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