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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北海市正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合浦县粮油食品公司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正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号香格里拉豪苑*栋***号。法定代表人:冯圣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浦县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宇章,经理。第三人:合浦县粮油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培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正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当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合浦县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正当典当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正当典当公司称,1、被执行人粮油公司的开办单位合浦县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在开办粮油公司时出资达不到法定注册资金;2、被执行人粮油公司虽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达不到法定注册资金而不具有法人资格;3、对被执行人粮油公司对外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由被执行人粮油公司的开办单位粮油总公司承担;4、本院作出的(2014)北法执字第249-7号执行裁定,以粮油总公司出资不实,追加粮油总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40万元责任,不符合上述《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是错误的。粮油总公司应对其开办的粮油公司承担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因此请求:(1)撤销本院(2014)北法执字第249-7号执行裁定;(2)认定被执行人粮油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3)裁定粮油总公司承担粮油公司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粮油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于1992年12月11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浦县粮油食品总公司食品工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开办单位为粮油总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6年5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2000年8月15日,粮油公司因逾期不参加年审,被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249—1号裁定,变更粮油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正当典当公司以粮油总公司开办成立粮油公司时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粮油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粮油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249-7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粮油总公司开办成立粮油公司时登记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其中的10万元已到位,有40万元由于以办公室一间作价40万元进行出资,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40万元固定资产实际未出资。申请执行人依据《批复》第一条第3项认为粮油公司以批发业务为主,而其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50万元的注册资金,主张粮油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裁定追加粮油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正当典当公司不服本院上述裁定,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粮油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而其开办单位粮油总公司开办时存在出资40万元不实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追加粮油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粮油总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是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还是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粮油公司的开办单位粮油总公司出资不实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相符,故本院(2014)北法执字第249-7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粮油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该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正当典当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有据。申请执行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批复》第一条第3项“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金额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裁定开办单位粮油总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批复》内容可知,《批复》关于认定企业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程序中,而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本案被执行人粮油公司的开办单位粮油总公司出资不实与《批复》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批复》显然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批复》来否定被执行人的法人资格,裁定开办单位粮油总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正当典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海市正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