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商)初字第39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宏民与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9275号原告陈宏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云,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路,女,1980年1月9日出生。原告陈宏民与被告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民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宏民诉称:陈宏民与王正系多年同事、朋友;2013年初,二人决定成立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第一批出资100万元,其中陈宏民出资60万元,王正出资40万元;王正称资金不足,欲向陈宏民借款20万元用于出资;2013年2月19日,陈宏民向王正汇款20万元,同日,王正将包括该20万元在内的40万元汇入乐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圭公司)账户;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陈宏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王正17万元;因王正拒绝还款,故陈宏民诉至法院,要求王正还款37万元。诉讼中,陈宏民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王正清偿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正答辩称:王正与陈宏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正与陈宏民共同成立了2家公司,其中2011年6月在香港成立了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2013年成立了乐圭公司;陈宏民实际控制2家公司,并以避税为由通过其个人账户管理公司财务;2013年2月19日陈宏民向王正的20万元汇款,实际是数码公司的盈利分红,并非个人借款;陈宏民拒绝提供公司账册,致使无法清理公司账目;故王正不同意陈宏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王正分两次分别从陈宏民处收到13万元、7万元。2013年2月20日,王正向乐圭公司汇款40万元,陈宏民向乐圭公司汇款60万元。另查,2011年,陈宏民、王正在香港成立了数码公司。诉讼中,陈宏民表示: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王正也没有出具借据,双方口头协商确定了借款事宜;乐圭公司或数码公司账目是否清楚,与二人之间的往来款项无关,王正未能证明涉案20万元系分红款,结合法律及常理判断,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陈宏民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3年2月19日20万元款项的流动方向,陈宏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0万元性质为借款。陈宏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正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陈宏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正,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宏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