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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7229,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019,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5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于某甲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广生河排村24号101房(被害人于某甲的住处)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在遭到被害人于某甲的辱骂后,一时气愤便跑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回到被害人于某甲家里,持菜刀将被害人于某甲头、面、颈部、左手等多处砍伤,致其颅骨多发性粉碎性及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刘某等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诉称,被告人侯某持刀将其砍伤,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侯某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46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广生河排村24号101房(被害人于某甲的住处)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在遭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辱骂后,一时气愤便跑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回到于某甲家里,持菜刀将于某甲头、面、颈部、左手等多处砍伤,致其颅骨多发性粉碎性及凹陷性骨折。经鉴定,2015年2月4日第二次验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头部、手部共有约25处缝合伤痕,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砍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5年1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之后在2015年3月10日复查一次。治疗期间,于某甲共花医疗费34664元。于某甲提供的公交车发票共计42元,2015年3月10日打的士发票39.8元,其他的士发票发生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1月19日和1月24日。2013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65元/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警信息,嫌疑人指纹查询情况通知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菜刀一把,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票发票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侯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3466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留陪,其按照120元/日主张其丈夫的工资,未高于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住院16天的护理费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小结医嘱增加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主张营养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提供的交通费中2015年1月17日、1月19日和1月24日的士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案伤情而产生,不予支持,对有证据佐证的交通费81.8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共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支付赔偿款3976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侯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765.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彭帅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