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祁国群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必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群,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725号原告祁国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森林、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城中市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必奎,居民。被告陈德车,居民。被告唐建中,居民。被告杨昌清,居民。原告祁国群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群的委托代理人孙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国群诉称,2013年8月30日,中柱公司和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因承建盐城市亭湖区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之需,与我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所需钢材全部从我处购买,总购货数量暂定1400吨,我为其垫底300吨钢材;所购钢材价格为西本网价(南京)加运杂费180元为每吨单价,且为不含税价;垫底钢材款在五个月内结清,到期不能结清按月息5%结算直至本息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中柱公司等承建的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供应钢材,至2013年12月18日已实际供货钢材310吨。2014年5月26日,刘必奎、陈德车与我结帐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2月8日,其因承建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计欠我钢材本金1223400元、利息101146元,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钢材款500000元,其余钢材款本息于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息5%计算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中柱公司和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未偿付分文本息。现要求判令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偿付货款1223400元和截止2014年2月9日的利息101146元、以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祁国群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8月30日祁国群作为销售方与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作为购买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2014年5月26日祁国群作为销售方与刘必奎、陈德车作为购买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3、2014年2月8日刘必奎签字确认的龙湖湾连体别墅工地对帐单及利息表各一份。被告中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祁国群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祁国群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祁国群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30日,祁国群作为甲方与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盐城市亭湖区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之需,工程所需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总购货数量暂定1400吨(正负不大于50吨),甲方为乙方垫底300吨钢材;垫底的300吨钢材款从第一批钢材送到工地之日起乙方除了按西本网(南京)加价每吨180元外另加月息2%结算给甲方;垫底的300吨钢材款从第一批钢材送到工地之日起乙方必须在5个月内全部结清给甲方,乙方到期不能按时结清按月息5%结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本合同中甲方供应乙方全部钢材为不含税价,如乙方需要税票,税金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祁国群依约向中柱公司等承建的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供应钢材,至2013年12月18日已实际供货钢材310吨。2014年5月26日,刘必奎、陈德车与祁国群结帐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2月8日(实际应为2月9日),其因承建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计欠祁国群钢材本金1223400元、利息101146元,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钢材款500000元,其余钢材款本息于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自2014年2月9日(实际应为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息5%计算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未偿付货款本息。祁国群经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祁国群与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祁国群作为出卖人依约向买受人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履行了垫底供货钢材及后续供货的义务,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作为买受人未能依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出卖人祁国群偿付钢材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5月26日刘必奎、陈德车与祁国群签订的还款协议形式上乙方(购买方)为刘必奎、陈德车,但从协议中文字表述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只为刘必奎、陈德车二人,实际为2013年8月30日与甲方祁国群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还款协议中刘必奎、陈德车对为履行2013年8月30日合同乙方所欠甲方祁国群钢材款本息的结帐及约期还款等内容实际系代表了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等五人,对五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截止2014年2月9日应承担的利息101146元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其结帐中截止2014年2月9日的利息10114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为94936.37元。中柱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应偿付所欠祁国群货款本金1223400元及利息94936.37元。本院对祁国群的诉请中除截止2014年2月9日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偿付原告祁国群货款1223400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2月9日的利息94936.37元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国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1元,由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必奎、陈德车、唐建中、杨昌清负担16671元,原告祁国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