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冬梅。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C地块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至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钢管租金按人民币(币种下同)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租金按0.007元/只/天计算、套管租金按0.007元/只/天计算,赔偿价按市场价计算。2、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止,租费计算从发货日至还货日止。3、每三个月付租赁费的60%,余款在2013年年底付清。4、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则承担违约责任。5、租赁期满,被告仍可继续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6、若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329,436.60米、扣件182,972只、套管11,810只,截止2015年3月25日,共产生租费2,733,748.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220,000元,并归还了钢管164,696.30米、扣件70,669只、套管6,586只。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13,745.65元。被告尚有钢管164,740.30米、扣件112,303只、套管5,224只未归还,还在继续租赁使用中,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损失167,659.13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租赁费用2,513,748.65元(由于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较大,原告暂主张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租费,后续物资的租赁费用原告将另案主张);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67,659.19元,以及以2,513,748.65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行为存在书面约定,合同对于租赁物种类、数量、租价、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着明确约定;2、发料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共出借钢管329,436.60米、扣件182,972只、套管11,810只,发料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收发料人签收;3、收料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钢管164,696.30米、扣件70,669只、套管6,586只,结合第二组证据,被告仍在使用钢管164,740.30米、扣件112,303只、套管5,224只;4、租费单1组,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租价及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钢管等租赁物资数量所计算出的租费金额,2013年10月之后被告没有再签署租费单,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产生租费2,733,748.65元;5、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过二笔租费,一笔是200,000元,另一笔被告支付了40,000元,由于双方还有另一工地的租赁费,故双方口头约定过该笔40,000元两个租赁合同各付20,000元;6、违约金清单1份(供法庭参考),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7,659.13元,合同中关于租费的前后约定不同,原告就低计算,2013年年底之后的租金原告按全额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统计的违约金清单酌情予以参考。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太阳湖大花园-钻石湾C地块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相关约定如下: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只/天、套管租金0.007元/只/天,赔偿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止,租费计算从发货日至还货日止。租赁物资以双方收发负责人签字的收发料单为准。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底后十天内送至甲方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则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租赁期届满,乙方仍可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终止合同。付款方式:每三个月付租赁费的60%,余款在2013年年底付清。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各自在甲、乙方盖章,原告方收发负责记载为许吉文,被告方收发负责记载为李贺、陈圣海。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329,436.60米、扣件182,972只、套管11,810只;截止2015年2月,被告陆续归还钢管164,696.30米、扣件70,669只、套管6,586只,并由双方收发负责人员签署相关发料单及还料单。被告尚有钢管164,740.30米、扣件112,303只、套管5,224只未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双方共产生租费2,733,748.65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付款共计220,000元,为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13,748.65元及利息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用。2013年10月之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均有发送及归还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此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上浮20%。扣除已付款项,被告欠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租赁费用2,513,748.65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用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租赁期内的租费利息计算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期满后每月租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次月11日起算,故被告应偿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65,051.49元及以2,513,748.6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租赁费用2,513,748.65元;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65,051.49元及以2,513,748.6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25.6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