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雷文丽诉覃信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雷某某,住云南省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羚,系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某某,住云南省永胜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建羚、被告覃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读书时就认识。2000年,我随被告到其老家后同居生活,因当心计生办罚款而与老人分开生活,且当时生活很困难。2001年7月,因孩子生病到武定医治时,我才带着孩子依靠娘家生活。而被告外出打工,但其间被告未顾及过妻儿。2002年7月,被告叫我去狮子山,其间我发现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我好言规劝,但被告不念及妻儿,我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且与被告失去联系。2004年8月在武定相遇时,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我让被告外出打工,但其一走了之。直到2006年3月,被告之母到娘家叫我及孩子一起到昆明找到被告,但双方无共同语言,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的存在。后我发觉被告与她人在一起,我便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写下保证书。为了孩子,我留在昆明照顾孩子上学,但因居住条件差且与被告的其他家人生活不和谐,才到被告在玉溪的打工处生活,但仍受到被告的打骂。为此我返回昆明生活,但被告跟随到昆明,并强迫我喝下农药,后送医院抢救。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无任何夫妻感情,且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一定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其是在刻意推脱责任。双方间导致这种不幸婚姻的局面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双方结婚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抛夫弃子九年多,现反而要提出离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若原告坚决要离婚,须满足以下要求:一是提供原告从弃子至今的所作所为,证明其忠实婚姻;二是同意婚生子覃某某的一切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本院(2006)第36号传票及(2006)武民初字第90号裁定书,欲证实双方因产生矛盾而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2006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欲证实双方产生矛盾而被告写下的保证书;5、被告书写的信件,欲证实夫妻感情不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该书信系其在武定狮子山工作时认识的一位实习女同事间的联系,相互间属于正常的朋友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认定系原、被告之子覃某某出具的证明、意见及要求一份,主要欲证实原告遗弃子女及对父母离婚的意见和要求;2、云南祥宏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其下设单位工作。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覃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相互间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覃某某的证明、意见及要求应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就读高中时就相识恋爱,并于2000年初原告就随被告到被告己衣家中同居生活,同年10月7日生育婚生子覃某某。2001年7月婚生子覃某某生病到武定医治后,原告便带其子覃某某到娘家生活,而被告则到外打工。2004年8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生子覃某某的户口也落在原告处。2005年起被告到昆明打工,2006年初原告母子及被告之母一起到昆明与被告生活。其间为日常生活琐事偶有吵闹,原告便自行外出打工。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双方间存在矛盾和隔阂,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婚生子覃某某现正在读初中,经本院征询其意见,也希望父母和好。因而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增强相互间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夫妻有望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继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