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艳玲与曹梦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玲,曹梦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高艳玲,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曹梦蛟,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高艳玲诉被告曹梦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玲,被告曹梦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玲诉称,2013年10月6日,曹海波、孙峰由被告曹梦蛟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梦蛟辩称,当时曹海波、孙峰找我担保时没说多少钱,我签字时也没看见合同。现在我的工资已被保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没提供合同,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案外人曹海波、孙峰由被告曹梦蛟担保从原告高艳玲处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曹梦蛟在保证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684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1枚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艳玲与案外人曹海波、孙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曹梦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因未与原告高艳玲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曹梦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曹梦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曹梦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曹梦蛟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16847.78元,4倍为67391.12元。而原告主张月息0.02元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68000元,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梦蛟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梦蛟偿还原告高艳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7391.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曹梦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