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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执字第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与珠海市维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字第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华。被执行人珠海市维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珠海市维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清偿7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珠海市维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额暂以人民币70,950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吴作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