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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朋飞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朋飞,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亚飞,赵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朋飞,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孟津县送庄镇。委托代理人:裴遂见,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怀烈,该联社宋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亚飞,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孟津县送庄镇。原审被告赵明新,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孟津县送庄镇。上诉人裴朋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朋飞的委托代理人裴遂见,被上诉人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孟津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冰、郭怀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亚飞、赵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孟津农信联社下属送庄信用社与裴朋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另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当日,孟津农信联社将34000元借款支付给裴朋飞。同日,孟津农信联社下属送庄信用社与裴亚飞、赵明新签订保证合同,裴亚飞、赵明新为裴朋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3月27日,裴朋飞尚欠孟津农信联社本金34000元、利息23363.2元没有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孟津农信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裴朋飞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理中,孟津农信联社又提交了自己出具的证明、张书明与王水泉证明、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与送庄镇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孟津农信联社在贷款逾期后曾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裴朋飞催收贷款,其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孟津农信联社与裴朋飞、裴亚飞、赵明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孟津农信联社依约向裴朋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裴朋飞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裴朋飞认为孟津农信联社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孟津农信联社在贷款到期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对裴朋飞该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孟津农信联社要求裴朋飞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孟津农信联社要求裴亚飞、赵明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12月27日)起二年,孟津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孟津农信联社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津农信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336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并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的150%计算)。二、驳回孟津农信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2040元,由裴朋飞负担。上诉人裴朋飞上诉称:2009年12月28日,我与孟津农信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向孟津农信联社贷款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10.17‰。从借款之日到孟津农信联社起诉时,孟津农信联社从未有任何人向我讨要过这笔款项,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些客观事实,偏听偏信判决让我还款,让我不服。第一次开庭时,孟津农信联社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在开完庭四个月后又通知质证,孟津农信联社所找证据别说是伪证,就是真的证据,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孟津农信联社败诉,我不承担偿还孟津农信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3363.2元。被上诉人孟津农信联社辩称:1、裴朋飞借款的截至期限至2010年12月27日,从贷款到期后,我社不可能从未向上诉人追讨过借款。在我社向上诉人追讨借款过程中,要么是上诉人避而不见,要么是说资金紧张请求缓一缓,一审上诉人以我社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二审又以这样的理由上诉,没有道理。2、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后对我社证据进行质证,这个举证期限是法院允许的,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裴朋飞向法庭提交2015年1月5日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支部委员会共同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裴坡村10组村民裴朋飞在送庄信用社贷款一事村里不清楚,啥时候要款也不知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孟津农信联社向裴朋飞发放贷款后,裴朋飞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孟津农信联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孟津农信联社是经洛阳市银监会批准成立的机构,该社对于及时收回发放出去的贷款,是有严格制度约束的。一审期间,孟津农信联社向法庭提交张书明的证言和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只是为了对孟津农信联社人员多次向裴朋飞追讨欠款这一客观事实加以说明。上述证据提交时间虽然是在一审庭审之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规定可知,在诉讼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纳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决定采纳孟津农信联社逾期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裴朋飞提交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来说明该村委会人员不知道裴朋飞借款一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与一审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无矛盾,因为该两份证明均没有提及裴朋飞在孟津农信联社借款的事实。故此,由于该两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而裴朋飞的上诉观点,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裴朋飞负担。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