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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细芬与刘泽军、温士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芬,刘泽军,温士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陈细芬,临沂雅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军,个体户。被告温士臣,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责人庄云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细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刘泽军、温士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泽军、被告温士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增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芬诉称,2014年8月13日,刘泽军驾驶鲁Q×××××号中型货车行驶至205国道陡山村路段,与停在路边的温士臣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及路边行人陈细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54.3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5950元,护理费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1100.3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如果确实发生的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驾驶员的责任来确认我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各承保公司分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农村纯收入及消费支出计算,医院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和护理期以住院期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是保险免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泽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温士臣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应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驾照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因本案是多车发生事故,应按责任比例与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分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18分许,刘泽军驾驶鲁Q×××××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8公里+200米(蒙阴县桃墟镇陡山村)路段时,与停在路南边的温士臣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以及路边的行人初礼英、陈细芬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温士臣、初礼英、陈细芬和鲁Q×××××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海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细芬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266.12元,后原告于当日转院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用9044.01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之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L1、L3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骶骨翼多发骨折,左耳裂伤,双侧骶骨多发骨折,肺挫伤,以上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陈细芬颅脑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5.2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温士臣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细芬、初礼英、李海和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陈细芬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徐贤银、陈阿芬进行护理,原告陈细芬及护理人员陈贤银、陈阿芬均系临沂市东诚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73元、156元、163元。另查明,刘泽军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温士臣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温士臣实际所有,但该车登记在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刘泽军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士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鲁Q×××××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还造成了初礼英、李海和受伤,应适当分配赔偿数额。被告温士臣以挂靠单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和刘泽军的赔偿数额应当分别按照被告温士臣和刘泽军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30%、7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来源于其劳动收入,故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为150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二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1191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600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该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陈细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54.3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5950元,护理费1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9884.33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细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8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49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元。二、原告陈细芬的剩余损失6394.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918.27元(30%),由被告刘泽军赔偿4476.06元(70%)。三、驳回原告陈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保全费320元,共1581计元,由被告刘泽军负担1107元、温士臣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