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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小华与白虎、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01号原告孙小华。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虎。被告邵芳。原告孙小华与被告白虎、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5月28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虎、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华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孙小华与被告白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白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逾期不还款一天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及原告追偿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邵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白虎到期未还款时,有责任承担此次还款义务。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虎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邵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邵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虎、邵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孙小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白虎、邵芳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白虎出具的借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虎、邵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白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被告邵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虎、邵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孙小华与被告白虎、邵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被告白虎因承包宜城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白虎保证返还借款,逾期一天按每日2%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原告追偿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在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时,有责任承担此次还款义务;借款协议还约定其它事项。被告白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邵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2月4日,原告孙小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账户向被告白虎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白虎向原告孙小华出具的有借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请求被告白虎、邵芳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虎、邵芳与原告孙小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下调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孙小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账户向被告白虎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白虎偿还借款本金和被告邵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白虎、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白虎、邵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成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陈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