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蓬溪县三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4年7月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生育长子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2月生育次子杨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她起诉要求次子杨某丙随她生活,她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并自愿将共有财产即小青瓦房5间中她应享有的部分赠与儿子杨某乙与杨某丙。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调查核实下列证据:3、询问杨某甲、杨某甲之父杨某丁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子女情况,有共有财产等事实。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7月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生育长子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2月生育次子杨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共有财产即小青瓦房5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的次子杨某丙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杨某丙的全部抚养费用,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共有财产即小青瓦房5间中她应享有的部分赠与儿子杨某乙与杨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丙随胡某某生活,由胡某某承担杨某丙的全部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二、共有财产即小青瓦房5间归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25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