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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佟顺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77号原告佟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男,1989年5月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原告佟顺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续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王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张婧,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佟顺向本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同年3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7月21日向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11)16号续《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规划独义四路;拆迁期限: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爱户众乐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2014)房行初字第0027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该证已经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被告核发的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本证是合法有效。3、2014年7月3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依法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经审查核发的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续证合法有效。原告佟顺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18号,原告系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向拆迁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2011)16号续《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实施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4年9月29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不服,故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核发(2011)16号续《拆迁许可证》时,未依法对拆迁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拆迁人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16号续《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佟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规划委房(2015)第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2、市规划委房(2015)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据1、2证明: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11)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必备的规划批准文件,程序严重违法,故续证更违法。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附件;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6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附件;5、市国土局(2015)第24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6、市国土局(2015)第2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据3—6证明:(2011)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征地的批准文件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缺少法定必备要件,程序严重违法,故续证更违法。7、市规划委(2015)第36号—回登记回执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8、市规划委(2015)第37号—回登记回执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据7、8证明:(2011)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规划批准文件,缺少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必备要件,程序严重违法,故续证更违法。9、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2011)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立项批复文件,缺少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必备要件,程序严重违法,故续证更违法。10、2011年7月22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1、2010年11月8日,(2010)规条整字022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12、2010年11月23日,京国土房预(2010)79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3、2010年12月27日,京国土市函(2010)1771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D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4、2011年6月1日,京发改(2011)834号《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附件;15、2011年6月23日,《关于确定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代拆迁范围四至的复函;证据10-15证明:(2010)第157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一致,说明(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立项批准文件,故程序严重违法,则续证更违法。16、刘雪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雪梅与原告同属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与原告有关联性。17、房建信(2014)第3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登记回执;18、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7、18证明:(2010)第157号拆迁证的四至印证了(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定的规划、征地、立项批准文件,程序严重违法。19、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证明:2010第157号拆迁许可证四至与2010年11月8日(2010)规条整字0225号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20、刘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涛与原告同属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与原告有关联性。21、市国土局(2014)第122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登记回执、附件;22、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2013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191号】及附表;证据21、22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0)规条整字0225号】不是规划批准文件,储备整理用地已获取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另一部分需同步实施整理(拆迁)用地尚未申报征地手续,没有用地批准文件,程序严重违法,续证更违法。23、市规划委(2014)第1867号—回登记回执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4、2010规(房)地整字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据23、24证明:用(2010)第157号的拆迁证手续顶替(2011)第16号拆迁证前置法定必备要件。25、房政复字(2014)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长政发(2010)56号指导意见明确说明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个指导性规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文件不能作为拆迁工作使用,程序严重违法。26、(2015)房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认定(2010)规条整字0225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能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规划批准文件使用,(2011)16号《拆迁许可证》缺少法定的必备要件,故(2011)16号续《拆迁许可证》也不能合法。27、《长阳镇北部组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证明: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没有具体的回迁安置,内容也不合理,严重违法。28、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29、资金存款证明。30、2010年10月8日,授权委托书。31、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32、佟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系适格主体。33、2014年6月19日,EMS快递单;34、2014年6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表;35、情况说明;证据34-36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36、房建信(2014)第174号—从《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7、2014年9月28日,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38、房政复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9、2014年12月5日,EMS快递单;证据38、39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项目建设已纳入绿色审批通道,申请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信证明相关等材料。被告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第九条之规定,并依法核发(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后因拆迁人申请,被告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第666号)规定,依法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延期许可证号为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房行初字第00277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被告核发的(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述称,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述称,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房行初字第00277号行政判决书;2.(2015)二中行终字第25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涉案项目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法院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佟顺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村民。因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原告佟顺的居住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就该项目,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拆迁许可证的核发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1年7月2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相关材料向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此后,该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拆迁期限延长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因未完成拆迁,2014年7月3日,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同年7月21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21日)。另查明,原告佟顺因不服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了原告佟顺的诉讼请求。佟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佟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申请向其发放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7月21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7月21日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6个月,该许可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佟顺要求撤销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21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佟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