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洪云与袁海龙、袁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王洪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袁海龙,男,汉族。被告:袁丽丽,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云诉被告袁海龙、袁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袁海龙、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袁海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沂南县原农行家属院由东向西驶入团山路向北转弯时,与由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洪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44元、误工费8771元(98日×89.50元/日)、护理费2171.40元(22日×2人×49.3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155962.40元。被告袁海龙辩称: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我实际所有,注册登记登记在我姐姐被告袁丽丽名下,我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对沂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如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袁丽丽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袁海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沂南县原农行家属院由东向西驶入团山路向北转弯时,与由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洪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海龙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出医疗费20044元。2015年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袁海龙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袁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的伤情: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下肢短缩、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下肢25%以上),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9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袁海龙实际所有,注册登记在被告袁丽丽名下,被告袁海龙为其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对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565280元×20%=113056元)。诉讼过程中,就原告主张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袁海龙、袁丽丽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自愿依法负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袁海龙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袁海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沂南县原农行家属院由东向西驶入团山路向北转弯时,与由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洪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海龙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袁海龙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轿车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袁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主张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与被告袁海龙、袁丽丽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此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云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泽生审判员 刘焕宝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