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长沙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长沙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雷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昊,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长沙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湖南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沙市开福区×××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业主,产权面积143.31㎡。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入住,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而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104.96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及至被告实际应缴纳之日的物业管理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一类高层管理的要求,且被告居住的楼房只有17层,架空层不能算一层,因此,原告不能按1.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而应当按1.2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湖南国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湖南国大置业有限公司将×××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为期三年,如超过三年,合同另签;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11层电梯房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18层电梯房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居住在×××房,房屋面积为143.3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就再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10104.9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缴纳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2014年11月30日后的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1074.8元(143.31×1.5×5)。以上事实,有《学府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国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应具有约束效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不能按18层电梯房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179.7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陈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