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银华与王忠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华,王忠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银华,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忠向,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银华与被告王忠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银华、被告王忠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华诉称:我是固镇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3月10日上午,我驾驶公交车从火车站至宋店途中经过原麻纺厂菜市时,被告在路边招手示意要求上车,因该地方不是公交车行车站点,我没有停车。车开到公路局门口等候一段时间后,被告没有上来,我便开车继续前行。在车辆从宋店返回途中行驶至城关镇五里井北站点时,被告乘出租车赶上,张口便辱骂我,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因车内有乘客,我便上车驾车返回。当我再次驾车到宋店车站时,被告已在此等候,上来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脑震荡、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事发后,被告被固镇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身体健康和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70.56元(5085.56元+883元+82元+10元+10元)、误工费3368元(4130元-1270元+127元×4)、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1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25.83元。王忠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当天我在仁杰医院门口等车,原告开的公交车经过时我招手示意要求乘车,但原告没有停车,我坐出租车回家。后来在五里井七里桥遇到了原告,我就问他当时为什么不停车,他张口便骂我,并说那里不能停车。我上了公交车,他也不愿意拉我,于是我们俩便对骂并打了起来。后来原告开车到我家门口又骂我、又打我,我也打他了。因为原告当时没有伤,不需要治疗,所以我也没有给他钱。王银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王忠向的质证意见:1、王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银华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王忠向对此无异议。2、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王银华的伤情为:脑震荡、左侧眶内壁骨折,住院11天。王忠向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识字,也不知道是真是假。3、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拟证明:用药及花费情况。王忠向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识字,看不懂;4、固镇县人民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拟证明:王银华伤情为鼻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王忠向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识字,看不懂。5、固镇县城市公交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公交公司只发给王银华3月份10天的工资1270元,其余20天的工资没发。王忠向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假。6、2015年1、2月份固镇县城市公交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2015年1月份工资为33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为3630元,补贴为500元;王银华在2015年3月份只上10天班。王忠向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假。7、公安机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王忠向将王银华打伤,王忠向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王忠向的质证意见是:我被拘留是事实,但我没收到这份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王银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忠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经综合分析评判后确认本案的事实为:王银华是固镇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3月10日上午,王银华驾驶公交车从火车站开往宋店途中经过原麻纺厂菜市时,王忠向在路边招手示意要求上车,因该地方不是公交车行车站点,王银华没有停车,继续开车前行。在车辆从宋店返回途中行驶至城关镇五里井北站点时,王忠向乘出租车赶上,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当时因车内有乘客,王银华驾车返回固镇。当其再次驾车到宋店车站时,王忠向已在此等候,双方遂再次发生争吵,互相厮打,王银华被王忠向打伤。后王银华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脑震荡、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花去医疗费6070.56元。事发后,王忠向被固镇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乘车一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厮打,均有过错,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受伤,不需要治疗的辩解,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070.56元(5085.56元+883元+82元+10元+10元)、误工费2695元(3965元-1270元)、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1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65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向赔偿原告王银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52.83元的80%,即932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原告王银华负担25元,被告王忠向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学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