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龚春年、刘凡章、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春年,刘凡章,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718-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251号附304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被执行人龚春年,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刘凡章,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龚春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款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龚春年有位于简阳市住房一套;简阳市门面两间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龚春年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住房一套;简阳市门面两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家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