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裴新瑞、原路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裴新瑞,原路萍,薛军,狄燕明,张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14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负责人王荣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红艳,该单位员工。被告裴新瑞,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原路萍,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薛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狄燕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爱琴,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被告裴新瑞、原路萍、薛军、狄燕明、张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起诉后,本院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如不缴纳,则按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