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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肖朋年与王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朋年,王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集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肖朋年,男,1949年1月2日出生。被告王双,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原告肖朋年与被告王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朋年、被告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朋年诉称,2014年6月26日13时30分,被告王双驾驶摩托车在腰屯乡八一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村移动营业厅北十字交叉口处,在超越前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肖朋年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肖朋年受伤。此交通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朋年受伤后,入住红兴隆医院治疗21天,住院时由小女儿肖小月护理。经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朋年的伤残为八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要求王双赔偿:一、医疗费人民币4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00元、误工费:1982.75元×7个月=13879.25元、护理费:104.00元×21天=2184.00元、残疾赔偿金:9634元×15年×30%×50%=2167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75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人民币96489.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双辩称,我认为原告肖朋年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肖朋年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费用,肖朋年原本就有股骨头坏死,对这部分费用我不应当承担,我只认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另外还有一部分费用是从外地药店买的药,不是医院开的药,对这部分费用我也不认可;对于伤残赔偿费用我也认为过高,肖朋年的伤残是因为肖朋年的股骨头坏死加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应当降低,我只负一部分责任;精神抚慰金我也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3时30分,被告王双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腰屯乡八一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村移动营业厅北十字交叉口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超越前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肖朋年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自行车驾驶人肖朋年受伤。2014年7月25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集公交认定(2014)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朋年受伤后,入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费用为人民币43661.72元,门诊检查费用为人民币305.00,总计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3966.7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21天,护理人员为肖小月,职业为农民。2015年1月20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朋年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朋年伤残程度为八级。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值为50%;医疗终结期间为建议10个月;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9634.00元/年,农林牧渔副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793.00元/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集公交认字(2014)第46号认定书原件一份、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一份、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双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集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创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人民币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2014年6月30日由黑龙江省众志创展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人民币2580.00元的票据,由于该票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该单位的公章,不能证实票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该药品与治疗原告病情有关,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曾患有股骨头坏死十年病史,未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仅是导致原告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的外部因素,此次受伤并行全髋置换,其原有疾病亦起到同等作用。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原告亦应承担50%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9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79.25元、护理费人民币2184.00元、残疾赔偿人民币21476.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00元,合计人民币6777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朋年经济损失人民币67773.00元(医疗费219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费13879.25元、护理费2184.00元、残疾赔偿2147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关云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