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辰刑初字第110号李兴友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喜),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5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拿着以前与云箭集团签订的修补围墙的工程承包合同到孝坪镇余某某打字店,伪造了一份其以湖南柏城公司名义与云箭集团签订的关于红敏厂修补工程的虚假承包合同。2014年4月29日,其将该虚假合同给被害人张某某看,并邀张某某、张某与其一起承包该工程,后又带张某某、张某考察红敏厂工地,骗取二人的信任,张某某、张某遂决定与被告人李某某承包该虚假工程。后李某某告诉张某某、张某若想增加工程预算,则需给云箭集团长沙新区的领导送礼,张某遂拿出4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用于送礼。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驱车前往云箭集团长沙新区送礼,李某某假装给相关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1、当时和张某某、张某商量时是给云箭集团的领导送礼送50000元,最后送的是40000元;2、给领导送礼的钱是张某某给我的,不是张某给我的,张某某和我一起到送的;3、其没有伪造虚假合同给张某某、张某看,只是把围墙预算总价给他们看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拿着以前与云箭集团签订的修补总厂厂区围墙的工程承包合同到孝坪镇余某某打字店,伪造了一份其以湖南柏城公司名义与云箭集团签订的关于云箭集团红敏厂修补工程的虚假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工程名称为红敏厂区修补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67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虚假合同给张某某看,张某某邀张某一起承包该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虚假合同拿给张某看,并带张某某、张某考察红敏厂虚假工地,并虚构工程项目预算5项钢材共计16.45吨,拿着此表与图和张某到怀化市恒大物资公司欲采购钢材,骗取二人的信任。张某某、张某遂决定与被告人李某某承包该虚假工程。此后,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并告诉张某某、张某若想增加工程预算,需给云箭集团长沙新区的领导送礼,张某拿出40000元现金准备用于送礼。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张某某、张某驱车前往云箭集团长沙新区送礼。到达长沙后,被告人李某某假称与张某某前往云箭集团长沙新区的办公地点给领导送礼,张某在宾馆等候。被告人李某某拿着两个分别装有20000元的牛皮信封先后去给两位领导送礼,当时只有李某某一人进入办公楼,张某某在外等候。李某某告诉张某某,称40000元已分别送给了两位领导。实际上,被告人李某某未给相关领导送礼,而将用于送礼的40000元钱占为己有,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下午在长沙星沙建设银行在其个人帐户中存入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8日传唤归案。3、湖南省农信社业务专用凭证,证实2014年6月2日丁某某(系张某妻子)从其卡号6215392012050000313的帐户中取出人民币55000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辰溪县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的记录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在建行长沙星沙支行存入40000元现金。5、建行长沙星沙支行存款凭条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3日李某某将40000元现金存入其卡号6217003020101924842的帐户;其办理存款业务的视频无法调取。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某号码为1378755****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与杨某号码为1868488****通话1分5秒。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597401****的号码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号码为1397457****、张某号码为1877457****、李某喜的前妻罗某某号码为1507454816、被告人李某喜号码为1378755****均与该号码有过通话或短信联系。8、钢构工房材料表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虚构的工程项目预算5项钢材,共计16.45吨,并拿着此表与图和张某到怀化市恒大物资公司欲采购钢材。9、左某笔记本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其与刘某、杨某、张某生、李某等人在开会研究红敏PBX工艺布局的事,和杨某证言相互印证。10、人身检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28日入所时经体检,身体正常。11、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以李某喜的名义与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金额为45000元的修补总厂厂区围墙的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已验收合格;张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记载的甲方为湖南省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谭某某),乙方为湖南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本君),工程承包内容为修补红敏厂区工房,承包总价为670000元,开工日期和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指认该份合同就是被告人李某某拿给其看的虚假合同。12、情况说明二份①辰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给被害人张某某发威胁短信的号码1597401****的卡,在2014年6月5日10时41分至同年6月29日16时35分期间所使用的手机与李某某所使用的号码1378755****的手机是同一部手机。②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手机号码1597401****的通讯清单,并与清单上的1807598****(经查系湖南省云箭集团的刘某)联系,刘称该号码给其发过短信,但不知该号码用户是谁。经与1507454****机主(系李某某前妻罗某某)联系,罗陈述1597401****系李某某使用过的号码。13、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张某某、张某、李某某商量三人合伙一起搞工程,这个工程需出资150000元,三人每人出50000元。张某某提出由张某先垫资150000元搞这个工程,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分别给张某打了50000元的借条。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喜即李某某邀其合伙搞工程,并提供虚假合同,取得其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的名义骗取了其和张某400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邀约其和李某喜一起合伙搞红敏厂的工程,李某喜提供虚假合同,取得其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的名义骗取了其40000元现金。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问其红敏厂是否有工程,其经核实后答复张某某红敏厂有变压器迁建的工程。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当天其不在长沙,没有收到过李某某送来的20000元现金。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其没有收到过李某某送来的20000元现金。4、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其与杨某一起前往辰溪开会。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云箭集团只与李某某签订过一份围墙修补合同,且本案中李某某所说的红敏厂的三个工程均未承包给李某某。6、证人张某锦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移动公司以其的身份证开过1597401****这个手机卡号,其也不认识李某某。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1597401****的号码的户名叫张某锦,身份证号码43302319710224062X,是2014年4月6日晚上8时18分通过短信激活的方式从其营业厅上户。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使用1597401****这个电话号码给其打过电话、发过短信。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和一名男子一起到她店上谈钢材的事实。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某于2014年8月26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其公司与云箭集团所签。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李某某在其打印店打的。四、辨认、检查、提取笔录1、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张某)就是来到怀化恒大物资公司谈买钢材的人;辨认人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不能辨认出8号(李某某);证人余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李某某)就是4月份在店内打印过工程合同的李某喜。2、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在余某某店内打印的一份关于红敏厂工程合同,现该合同保存在该店的电脑里,民警对该电脑进行检查,并同步进行视频录像和拍照固定。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张某某、张某提供的威胁短信进行固定拍照,并依法提取,号码为1597401****的机主向某、发出威胁短信,要其不要和李某喜(李某某)一起搞工程;民警依法提取某交来的光碟一份,证明该光碟系依法提取,某称光碟内容为其与李某喜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五、视听资料1、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时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神情自然,如实供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2、某上交给公安机关一份光碟,证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内容。3、公安民警对余某某电脑进行检查并制作的同步视频录像,证明某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工程合同系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处打印的。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份,其与某、商量决定合伙承包云箭集团的工程,为顺利取得工程,于2014年6月3日到云箭集团长沙新区给领导送了4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40000元人民币应当依法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海霞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