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超与伊春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孙超,居民身份证号2308221986********,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桦南镇胜利社区五委*组***号。委托代理人费莉莎(孙超妻子),居民身份证号2301061984********,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住黑龙江省桦南镇胜利社区五委*组***号。被告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区前进办农林街黎明小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502164-8(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超诉被告伊春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委托代理人费莉莎、被告伊春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栖湾6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权面积92.33平方米(其中阁楼面积27.6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清全部房款,2011年9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进户通知单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出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直到2014年6月17日原告父母缴纳物业费时被告知物业费上涨,并得知房屋阁楼面积增加30.4平方米需补交63840元房款后才能给出具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92.33平方米产权登记,并要求被告因拖延办理产权登记和违反约定给予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规定买受人不退房,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以产权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013年2月19日龙栖湾小区房产测绘报告中注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为121.72平方米。因此原告应主张办理121.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而非其主张办理的92.33平方米产权。被告并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款、房屋面积,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针对房屋面积差异应该按照合同第五条处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迟延办理房证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为按套销售,总房屋面积为92.33平方米,全款已付清,并已按此面积缴纳增值税,不存在面积增大多退少补的说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不是按套销售,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已经说明阁楼可办产权,平层也可办产权,原告交的房款是按预售面积交的房款,多出面积按照合同第五条补交房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房屋进户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伊春绿城公司出具的进户通知单办理进户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开发单位为了便于原告装修让其提前办理相关进户手续,原告起算点错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供热费、物业费票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到2013年交纳的供热费、物业费按房屋面积92.33平方米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物业费票据、供热费票据是物业公司、供热公司收取的,与开发公司无关,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龙栖湾房屋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开发商在此时具备办理房产证的基本条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的时间,已属于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房产综合验收,是由建设主管单位进行验收,被告只能以建设部门的综合验收报告确认时间为起点,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龙栖湾办理产权登记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龙栖湾是在2014年5月1日开始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按照2011年9月14日交付房屋进户,办理产权登记已迟延33个月,直至今日已迟延42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0月15日综合验收通知书下发后即通知业主办理产权手续,通知书内容记载是因为税务清算而暂停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不是不办理。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结通知书及还款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购房贷款手续已办理完毕,房屋全款已交付开发商,原告当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达到主体封顶完工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有异议,结算人员名称是孙乃辉,不是本案原告,这份证据不能成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购买龙栖湾6号楼4单元402室及附带阁楼的视频资料1份(存入U盘中,拍摄于2011年8月26日),证明在2011年8月26日时,房屋已真实存在,已能进入房屋现场,再次证明进户前房屋的面积已能确认,不存在房屋的面积争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有异议,视频内容不能确定房屋具体位置、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房屋具体面积,房屋具体面积必须经竣工后经相关部门进行测绘才能确定产权面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在2013年起至今未年检。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认购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时已经认可房屋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的事实,现房屋实际面积为121.72平方米,认购书内容与合同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被告无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购书已经注明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时,本认购书自动失效。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还没有正式竣工验收;合同对面积误差已经明确约定了处理原则;如绿城公司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应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预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不明确,属格式条款,未与买受人协商,买受人未按手印确认,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已属违约。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房产测量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平层的实际产权面积为63.64平方米,阁楼实际产权面积为58.08平方米。原告应办理房屋登记产权面积应为121.72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进户前,开发商应该提供权威部门的测绘报告,测绘报告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原告进户近3年才重新测量,从法律规定的测绘流程,开发商已经违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进户3年原告未收到任何测绘通知,也没有人去实际测量。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龙栖湾退补差价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平层房款3474.40元,原告应向被告补交阁楼房款6384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补交房款60365.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是开发商单方面出具的,原告不认可,并且房价与签订合同价格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预售原告商品房的行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开发商符合预售条件,证明不了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龙栖湾小区一期工程1至15号楼经住建局综合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5日之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以此为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绿城公司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的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而绿城在2013年10月15日才刚刚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这个日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日期的期限,开发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延迟办理的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工程竣工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在伊春市建设局依法备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8有异议,正式进户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竣工备案证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日期有误,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房屋进户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进户,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房屋实际面积应是明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出卖人绿城公司,买受人孙超;买受人购买第6幢4单元402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2.33平方米(其中阁楼27.68平方米);阁楼每平方米1900.00元、住宅每平方米3200.00元,总金额为259472.00元;面积差异双方自行约定,买受人不退房,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合同约定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以产权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等项权利与义务。2010年11月8日和2011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了房款99472.00元、160000.0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92.33平方米的产权登记以及因拖延办理产权登记和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查明,伊春天利房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房产测量报告中记载:龙栖湾居住小区6#楼住宅4单元4层中厅面积为63.64平方米、阁楼面积58.0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92.33平方米产权登记。庭审中被告提供房产测绘报告中原告所居住6#楼4单元4层中厅实际测量面积为63.64平方米、阁楼面积58.08平方米,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面积92.33平方米有差异。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针对面积差异约定为买受人不退房,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合同约定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以产权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92.33平方米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超对被告伊春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