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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指定辩护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张XX及指定辩护人马明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杜某某(另处)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张某某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张XX、刘某某、何某某(均另处)欲实施报复。2013年12月6日19时许,杜某某、张XX、刘某某、何某某共同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XXX号XXX室棋牌室找到张某某后,杜某某、何某某等人持木棍殴打张某某。期间,张XX用刀将张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某被他人持刀捅伤致横结肠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对被告人张XX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因其他案件在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西北宅XXX号XXX室将张XX抓获,后发现张XX系本案追逃人员,张XX亦交代其实施了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故宝山警方于同年11月24日将张XX移交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理,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证人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人周甲、周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张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张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虽然2014年11月19日张XX因其他案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后认可其实施了持刀捅伤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但此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并对其上网追逃,故张XX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认定自首的情形,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张XX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