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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简义良与赵彪、居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彪,简义良,居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义良。委托代理人邹叶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赵彪因与被上诉人简义良、居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6时39分许,居纯驾驶苏E××××ד飞度”轿车在南沙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轿车与由西往东通过南沙路的行人简义良发生相撞事故,致简义良受伤倒地,后赵彪驾驶苏E××××ד别克赛欧”轿车在南沙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时撞击倒地的简义良,事故造成简义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彪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19日被交警部门查获。事故后,简义良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大腿血肿,胸部外伤,两侧胸腔积液、糖尿病。于2013年12月20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783.35元。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3)第B1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对于居纯与简义良之间发生的相撞,居纯与简义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对于赵彪与简义良之间发生的相撞,赵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简义良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简义良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简义良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简义良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居纯,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赵彪,其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居纯、赵彪分别垫付了款项各4万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就简义良受伤后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简义良治疗过程中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向法医作了咨询。法医咨询意见为:根据简义良的伤情,其伤后所购买的铝合金坐侧椅、铝合金助行器均是需要的,经咨询相关机构,简义良所购买上述辅助器具的价格也在合理范围之内。简义良治疗费用清单中的阿卡波糖片、格列吡嗪、木糖醇注射液、果糖针、电脑血糖监测、血糖试纸、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色谱法)均是针对治疗简义良的糖尿病,与简义良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审理中,简义良申请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庭审中,简义良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7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交通费538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简义良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简义良的诉讼请求为:居纯、太平洋保险公司、赵彪、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简义良各项损失168939元,本案诉讼费由居纯、太平洋保险公司、赵彪、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简义良与居纯发生的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简义良与赵彪发生的相撞,赵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简义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二次撞击,简义良受伤情况与二次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故对简义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平均分摊。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定由居纯承担35%责任,赵彪承担50%责任,简义良自负15%责任。事故发生后,居纯、赵彪均已分别垫付各项费用各40000元,如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足4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向简义良赔偿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居纯、赵彪。关于简义良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简义良主张81783.35元,结合原审法院法医咨询意见,扣除与本起事故的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治疗糖尿病费用共计1631.6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80151.75。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简义良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简义良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原审法院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依法认定900元。关于护理费,简义良主张5550元(2100元+50元/天/人×(90-21)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简义良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的票据,其余天数按50元/天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简义良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简义良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简义良主张24033元(3500元/30天×206天),简义良申请常熟市海虞镇正友五金加工厂个体经营者杨正学出庭作证,证实杨正学雇佣简义良从事数控机床操作。简义良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未超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简义良误工天数为206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4033元。关于鉴定费:简义良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简义良主张53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简义良主张20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简义良损失为医疗费80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3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合计256034.75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0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1429.75元,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为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61429.75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合计172085元,未超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简义良各96042.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1429.7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3949.75,应由居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计22382.41元,赵彪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计31974.8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简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042.5元,扣除居纯垫付款17617.59元,余款78424.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居纯赔偿简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382.41元(已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简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042.5元,扣除赵彪垫付款8025.12元,余款8801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赵彪赔偿简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974.88(已履行)。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居纯垫付款1761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赵彪垫付款802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简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居纯负担300元、赵彪负担322元。上诉人赵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简义良受伤情况与两次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原审中赵彪要求做事故司法鉴定,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材料不全,时间过长为由拒绝鉴定,赵彪通过行政诉讼于2014年12月9日才拿到事故成因的一手材料。2、事发时居纯将简义良撞伤倒地,不能动弹,简义良当时神志清醒,曾要求居纯将其扶至路边,居纯不敢扶,亦未采取保护措施,从而导致二次事故发生,因此居纯对简义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3、赵彪当时的车速很慢,撞击到简义良撑着的伞,撞击力不大。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简义良陈述表明只是受到居纯的撞击,所谓的第二次撞击并没有注意到。赵彪也停车查看,打开警示灯,一起和扫地阿姨搀扶简义良至路边,在事发地停留10分钟以上,之后因交通拥堵及公司修机等原因才驶离现场,不能仅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就判定赵彪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简义良二审辩称:赵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彪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承担10%的赔偿,与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符。交警部门认定居纯与简义良发生的相撞中,两人负同等责任。赵彪与简义良的相撞中,赵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扣除两车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后,根据事故责任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确定由赵彪承担50%的赔偿依法有据,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居纯、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赵彪于交警部门2013年12月1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其要赶着去上班,还有就是当时路面上要堵车,其就帮白色轿车驾驶员把车子的双跳灯打开了开着自己的车子离开了现场,并直接去单位上班了,其当时看那个伤者问题不大;其知道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该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不能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的做法是违法的。在该询问笔录中显示交警让赵彪看了交警部门事后调取的监控并询问赵彪是否知道事故经过,赵彪看了监控后陈述:知道了,当时其的轿车直接撞在地上的老头身上。原审中,赵彪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就简义良的受伤情况与二次撞击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赵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14年9月17日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了两次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居纯与简义良之间的相撞,居纯与简义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彪与简义良之间的相撞,赵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彪上诉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赵彪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撞击因事故受伤倒地的行人,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赵彪与简义良相撞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就赵彪与简义良的相撞赵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就第二次撞击与简义良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赵彪在原审中申请鉴定,后赵彪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由此导致简义良受伤情况与二次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简义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平均分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简义良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彪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赵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