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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琴玉与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黄琴玉,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古城镇清耳小学宿舍,身份证号码452527197207044006。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中路325号。法定代表人吕兴元。被告吕兴元,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温泉镇通政街23号,身份证号码450922197305104656。被告杨伟珍,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451号,身份证号码:452527197206300047。原告黄琴玉诉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宝平、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琴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玉诉称,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吕兴元与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欲证明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琴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在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中,被告吕兴元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盖了该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兴元于2015年1月5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兴元,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另查明,被告吕兴元与被告杨伟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共同向原告黄琴玉借款,有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吕兴元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琴玉与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黄琴玉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黄琴玉请求月利率2%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吕兴元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杨伟珍与被告吕兴元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兴元与被告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伟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黄琴玉;二、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应共同向原告黄琴玉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吕兴元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应予以减除)。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萍审判员谢宝平人民陪审员李俊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