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木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苏州网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恩诺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网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恩诺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43号原告苏州网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乌鹊桥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兰钦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烈生。委托代理人郭刘洁。被告苏州恩诺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248室。法定代表人王柏云。原告苏州网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泰公司)诉被告苏州恩诺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诺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烈生、郭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诺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其采购普天HSYV-64*2*0.57六类网线100箱,总价款人民币63000元。其于2014年5月31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总价款63000元的网线,但被告仅支付其货款31500元,尚有货款31500元未予结算支付。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恩诺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普天HSYV-64*2*0.57六类网线100箱,每箱单价630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50%货款31500元,余款315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按约预付了货款人民币31500元,原告亦于2014年5月31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总价款为人民币63000元的网线,但原告交货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3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苏州网泰信息系统工程出库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货款人民币3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恩诺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网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苏州恩诺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