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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OMPETRING。上诉人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诉方所在地并不等同于原告所在地,且在合同签订时起诉方是不明确的,故双方约定也是不明确的。在约定不明确但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系确定的,即为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舒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