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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霞与被告刘旭宏、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霞,刘旭宏,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46号原告徐建霞,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被告刘旭宏,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被告邱燕,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徐建霞与被告刘旭宏、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宏、邱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霞诉称,原告与被告邱燕是朋友。经被告邱燕介绍,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邱燕的丈夫即被告刘旭宏,承诺随时归还本金和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已联系不上两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旭宏、邱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旭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建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后,被告刘旭宏一直未偿还借款,直至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旭宏、邱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刘旭宏向其借款合计50000元,有欠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刘旭宏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刘旭宏出具的欠条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旭宏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刘旭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邱燕依法应当与被告刘旭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旭宏、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宏、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建霞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刘旭宏、邱燕负担(此款原告徐建霞已预缴,由被告刘旭宏、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建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