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炎魁与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李桂然、赖六娘等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炎魁,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再终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炎魁,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苏立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剑,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上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然,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系李德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六娘,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系李德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四娣,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系李德成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200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杭县,系李德成之长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200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系李德成之次女。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炎魁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县供电公司”)、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岩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炎魁及委托代理人邱冬平、被申请人上杭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兰通、被申请人李桂然、张四娣及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上午,被告黄炎魁未经被告上杭县电力公司审批,在被告上杭县电力公司沿被告黄炎魁房屋墙壁敷设集束电线下方,被告黄炎魁自家屋檐前,以一天500元的价格请李德成焊接防雨棚。李德成在焊接过程中未着穿焊接防护服,当日下午约16时许,李德成站在焊接好的防雨棚基架上,搬移防雨棚顶盖时不慎左手碰到铁线而触电。被告黄炎魁家属及时报警。上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德成被电击身亡。上杭县中医院经抢救,李德成不治身亡。事发后,被告上杭县电力公司借给原告1万元、被告黄炎魁先行垫付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俩被告均不履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德成系维修电工,不具电焊工资质。李德成的父亲李桂然(54周岁)母亲赖六娘(59周岁),生育了4个子女,经鉴定原告赖六娘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李德成的女儿李某甲8周岁、李某乙3周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李德成之死遭受的损失865601.4元。(其中含增加被抚养人李桂然的生活费41653元的诉请)。一审认为,被告黄炎魁自行提供材料、以一天500元的工资邀李德成焊接防雨棚,从本地焊接的习惯做法及被告黄炎魁有催促李德成上班的事实分析,李德成上班时间、焊接防雨棚的地点、大小、形状等,均受被告黄炎魁的指示制约。因此,李德成与被告黄炎魁双方之间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德成在焊接过程中遭受电击身亡,五原告要求被告黄炎魁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炎魁雇佣及被告上杭县电力公司所有的集束电线漏电,属于共同侵权造成李德成人身损害。因雇佣为合同关系与电力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杭县电力公司共同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第一款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炎魁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李德成作为一名电工,疏忽大意,未察看工作场地的环境安全,且未按电焊操作规定穿防护服,是导致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9494.5元,2、死亡赔偿金729727.9(其中①死亡赔偿金498140元、②被抚养人赖六娘、李某甲8岁、李某乙3人前10年的生活费共计16661元/年×10年=166610元、③被抚养人赖六娘(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李某乙的生活费(16661÷5人×70%+16661÷2人)元/年×5年=53315.2元、④被抚养人赖六娘(劳动能力大部丧失)16661元/年÷5人×5年×70%=11662.7元),原告李桂然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187元/年人÷365天×3天×3人=720元,4、必要的交通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为宜,以上合计780142.4元。被告黄炎魁主张与李德成之间为承揽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炎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等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80142.4元的60%,即468085.44元,被告黄炎魁先行给付3万元在执行时抵扣;二、驳回原告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负担1788元、被告黄炎魁负担268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黄炎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雇佣关系审理本案。退一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同时追究雇主与第三人责任,在五上诉人选择了以侵权关系处理本案时,也应追究被上诉人上杭县电力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不能违背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以雇佣关系追究被上诉人黄炎魁的雇主责任。二、本案不存在两被上诉人无法同时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不应认为雇主和第三人都是侵权人时不能同时追究第三人与雇主的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不当,李德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至多承担10%的责任。1、本案适用雇佣关系进行判决,仅考虑李德成一人的行为对其触电起到的作用,没有与其他过错行为对比,严重夸大了李德成的过错程度。2、李德成触电身亡主要是上杭县电力公司和黄炎魁的过错导致的。本案中漏电电线不是高压电线,而是低压电线,都已由绝缘皮包裹,如果绝缘皮没有破损,不会出现漏电,也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事发段电线铺设得杂乱无章,是捆绑电线的铁线接触到绝缘破损处而带上了电,从而使李德成触电。上杭县供电公司没有尽管理义务。黄炎魁在施工前未按规定申报,使李德成在带电线路下施工作业,李德成只受命在黄炎魁指定的工作场所内工作,保证工作场所安全的义务应由黄炎魁承担,黄炎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黄炎魁在选任上也存在过错。本案主要是上杭县供电公司和黄炎魁各自的过错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故上杭县供电公司和黄炎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低。从经济发展情况考虑,五上诉人仅提出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个合理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改判上杭县供电公司和黄炎魁在各自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且上杭县供电公司和黄炎魁的责任加起来不应低于90%。上诉人黄炎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炎魁与李德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是错误的。2012年8月间,上诉人黄炎魁与李德成达成口头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防雨披的制作承揽给李德成制作,李德成负责帮工、工具、电焊机等,完成铁皮防雨披的制作后,经黄炎魁验收即一次性支付承揽报酬500元。制作铁皮防雨披,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如电工、电焊技术,也需要使用一定的专业工具和专用机械如电焊机、切割机等,可见,上诉人制作铁皮防雨披,要求李德成提供的并不是劳务,而是制作出特定的成果。张四娣曾陈述其丈夫李德成完成防雨披不论天数反正完成制作即得500元报酬。张四娣一直在现场作为李德成的帮工,与李德成相互配合从事承揽事务。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黄炎魁与李德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二、在原审原告李桂然等人没有选择合同关系作为理赔事由,也没有放弃侵权关系,在二种法律关系并存且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代替原审原告李桂然等人选择合同关系作为判决事由,这一做法明显有失公正。三、被上诉人上杭县供电公司依法应对李德成的死亡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上杭县供电公司是发生本案事故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且电力公司未按规定安装电力设施,又疏于维修和管理,对漏电线路未及时发现和检修,与李德成触电身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李德成触电死亡的唯一因素,因此,被上诉人上杭县供电公司应对李德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黄炎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桂然等对上诉人黄炎魁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除对“以一天500元的价格请李德成焊接防雨棚”有异议,认为应按一审证人黄金华的证言认定,并认为应补充查明李德成是如何触电及李德成触碰的铁线为什么会带电,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炎魁对“以一天500元的价格请李德成焊接防雨棚”有异议,认为没有说一天500元,只是说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500元,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上杭县供电公司对“搬移防雨棚顶盖时不慎左手碰到铁线而触电”有异议,认为根据目击证人邱仁长在上杭县公安局的第一次陈述,受害人李德成是摸电焊机电线而触电的,因此不是摸到铁线而触电,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搭盖雨棚需要的电焊机、切割机由李德成提供,螺丝、三角铁、铁皮由黄炎魁提供,李德成的妻子张四娣亦到施工现场帮忙,2012年8月23日上午开始搭建,当天中午,李德成回自己家吃午饭,事故发生在当天下午4、5点左右。事故发生时,李德成站在已经焊接好的雨棚盖上铺设一块铁板时,接触到雨棚上方的一捆电线,而该电线漏电,导致李德成触电身亡。雨棚上方的一捆电线属于上杭县供电公司所有的低压电力线路。本院二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黄炎魁请李德成焊接防雨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德成提供电焊机、切割机,黄炎魁提供材料,在完成工作中,李德成的妻子亦在现场帮助李德成施工,表明李德成自带工具和人员利用自己的技术完成焊接防雨棚的工作,由黄炎魁就工作本身进行指示,具体如何切割焊接由李德成自行完成,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另从李德成能够获得的报酬500元来看,若一天500元工资明显超过当地雇员的工资水平,李桂然等五人认为是按天付500元工资,明显不合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一方完成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而不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德成与黄炎魁双方之间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李德成与黄炎魁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炎魁主张其与李德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德成站在已经焊接好的雨棚盖上触碰到漏电的电线而触电身亡。被上诉人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李德成是在电焊过程中因电焊机漏电而触电身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德成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未按操作规定穿防护服,未注意工作中的风险,导致触电身亡,造成自身损害,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定作人黄炎魁明知搭建防雨棚处有电力线路经过,但未按规定申请移动电力线路,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杭县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力线路漏电,未尽到管理维护的责任,亦对李德成发生触电事故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德成触电身亡造成损失,系多种原因结合造成的结果,涉案电力线路架设早于防雨棚的搭盖,业主黄炎魁及承揽人李德成在施工中未尽主动避让义务,两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德成承揽业务应对工作中的风险尽更大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致害风险来源于工作环境,而工作环境是由黄炎魁负责提供,两者过错相当。上杭县供电公司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只是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德成一方应自行承担40%责任,黄炎魁应承担40%责任,上杭县供电公司应承担20%责任。原审判决以雇佣关系来确定赔偿比例并未认定上杭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因低压电力线路导致触电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过错大小及当地经济发展等情况,本院认为,黄炎魁应向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杭县供电公司应向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赖六娘、李某甲、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黄炎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杭县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炎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50142.4元的40%,即300056.96元,上诉人黄炎魁先行给付3万元在执行时抵扣;三、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50142.4元的20%,即150028.48元;四、上诉人黄炎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五、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788元,上诉人黄炎魁负担1788元,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894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审原告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788元,原审被告黄炎魁负担1788元,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供电有限公司894元。再审申请人黄炎魁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杭县供电公司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1、供电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电力线直接架设在其房屋的墙体上,未与其房屋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违反电力架设的规定,给本案事故留下了安全隐患。2、供电公司疏于日常管理,没有尽到维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本案中,电视线、宽带线、电力线纵横交错,各种线路混乱,造成线路破皮漏电,但未引起供电公司应有的重视,放任安全事故发生。3、本案的最终风险源来自于供电公司的破损电力线,这是供电公司违规架设电力线、平时疏于管理的结果。4、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供电公司作为肇事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应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电力线路符合安全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注意及维护的义务。5、本案事故涉及电力架设。事故原因等专业技术问题,应聘请专业技术机构或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对这些问题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专业技术鉴定,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判案。综上,原审法院在责任分担上,判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吻合。二、死者李德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李德成没有电工证,但其却从事涉及电力的危险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赤脚在铁板上进行施工,形成导电更加严重,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更关键的是,本人与李德成之间属承揽关系,因承揽事务所发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李德成承担,判决本人与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杭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炎魁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受害人李德成和再审申请人黄炎魁严重违反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存在严重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1、再审申请人黄炎魁关于该电力线路不合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事发路段线路是经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且自建成11年以来黄炎魁从来未提出过线路侵权的诉讼。2、黄炎魁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电力设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违章搭盖,严重违反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以下证据足以证明黄炎魁擅自改变、移动了电力线路:(1)提供现场的照片显示,黄炎魁新搭建的房屋一层楼板右墙角已将一条钢绞线和一条集束导线预埋进去,而非房屋盖好后其他人打墙担或钻孔固定的。(2)导致线路破损的责任在于黄炎魁。集束导线原来是固定在黄炎魁左(东面)墙角上的,黄炎魁为了建房而移动了线路将电线挂在墙上导致风吹墙角磨破电线皮。(3)黄炎魁擅自在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搭盖铁皮房,并叫人在铁皮房上作业,违反了《电力法》的规定。3、触电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李德成自身过错造成的。本案中,事故发生现场,电力线、电信线等多种线路交错在一起作业现场离电线很近。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充分估计到自己违章作业的危险性。但受害人却没有加以充分地注意,而是放任危险的发生;也没有使用绝缘凳或绝缘梯,而是直接站在铁棚上;更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帽、穿绝缘鞋,戴绝缘手套。4、再审申请人黄炎魁、受害人李德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李德成触电是李德成和再审申请人黄炎魁实施了《电力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李德成和再审申请人黄炎魁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具有免责情形,按理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二审还是判决答辩人承担150028.48元。虽然无奈,答辩人还是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150028.48元赔付给被申请人李桂然等人。被申请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上杭县供电公司与黄炎魁应对李德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黄炎魁既是李德成的雇主,也是造成李德成死亡的主要侵权人之一。1、事发时黄炎魁在现场指挥李德成干活并提供帮助。2、搭建防雨棚的材料是黄炎魁自己提供的。至于李德成自带的电焊机,是李德成等技术工人的行规。3、黄金华的证言陈述的是其对于承揽标准的理解,其中一种是一天500元以上,并没有说黄炎魁以一天500元的价格请李德成焊接防雨棚。此外,黄炎魁在本案审理之初并没有其支付给李德成一天500元的说法。4、申请人黄炎魁没有依法向供电有限公司报备申请停电,将李德成指示到存在漏电的电线下工作,导致本案的发生。二、被申请人供电有限公司应为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是低压线路触电导致的案件,应参考电力工业部1997年制订的《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DLT633-1997》和国家经贸委电力司2001年制订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1、按照《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DLT633-1997》的规定,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有权利也有责任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组建调查组查明死因,并需将死因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其上级部门汇报。但上杭县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调查报告,现没有证据证明李德成是因电焊机漏电或其他公司的线路漏电而死亡,上杭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上杭县供电公司没有履行管护义务导致包裹导线的绝缘皮破损,应承担其过错的主要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5.21条“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与房顶的垂直距离应保持2.5M及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1.25M及以上”的规定,说明上杭县供电公司铺设的电力线路不规范。三、二审判决对李德成的要求超出了理性人标准。首先,本案并不是高压线路,不存在架空线路电力保护区。其次,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上杭县供电公司陈述,漏电处在暗处,是通过捆绑电线的铁丝导电而使李德成触电。事故的发生超出了李德成的认知,是个意外。二审仅以过错出现的先后区分过错大小,显失公平。四、本案中李德成的死亡是被申请人上杭县供电公司与申请人黄炎魁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综合之下造成的结果,故被申请人上杭县供电公司应与申请人黄炎魁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黄炎魁对原一审查明的“以一天500元的价格请李德成焊接防雨棚”有异议,认为没有说一天500元,只是说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500元,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上杭县供电公司对原二审查明的“事故发生时,李德成站在已经焊接好的雨棚盖上铺设一块铁板时,接触到雨棚上方的一捆电线,而该电线漏电,导致李德成触电身亡”有异议,认为在一审时有提供证人邱仁长在公安局第一次的陈述,受害人是摸电焊机的电线而触电的,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李桂然、赖六娘、张四娣、李某甲、李某乙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以一天500元的价格请李德成焊接防雨棚”有异议,认为应按一审证人黄金华的证言认定,并认为应补充查明李德成是如何触电及李德成触碰的铁线为什么会带电,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德成触电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说法并在原一审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李桂然等五人认为李德成触碰电线部位大概是腹部,是捆绑电线的铁线接触到绝缘破损处而带电,从而使李德成触电,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照片十张,证明线路上的绝缘皮破损,破损处有漏电现象,绑电线的铁线有通过漏电处,且互相连接。而在修复漏电后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互相连接的铁线已经被剪断分割。通过照片对比可看出电力公司有对漏电处进行处理。证据2,案发时报警公安的接警记录记载证明经民警调查李德成是触碰到门外架设的电线而触电身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李德成是电线漏电死亡。黄炎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过电笔测试是外线裸露漏电。对于证据2,上杭县供电公司对报警的事实无异议,对报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确定当时的客观事实,报警时说:“我家的电焊工人不知什么原因触电的”,证明当时没有确定触电的原因。(二)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是李德是因电焊机漏电而触电,提供如下证据:龙岩电力公司文件龙(2002)216号、上杭县农网改造单项工程初验报告单,上杭县农网改造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及配电记录的巡视卡,证明与本案相关的线路就2003年5月23日验收合格,其有对与本案相关的线路进行安全检查。对于该证据,李桂然等五人认为对216号文件本身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里面只有盖章,没有时间。照片上漏电处恰恰证实其证据不真实。黄炎魁同意李桂然等五人的质证意见,另认为附件7农网改造里说距离建筑物不小于1.25米,而电线就在其房屋的墙壁上。(三)黄炎魁认为由于电线绝缘体破损导致漏电,李德成手碰到黑皮线而触电死亡,提供的证据为8张照片,证明原告家属对外线进行测试,说明是外线漏电,电线混乱,说明电力公司疏于管理。对于该份证据,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李德成是该电线漏电身亡。还有其电线是固定在黄炎魁房屋的墙壁上,也不会那么混乱。李桂然等五人认为,电力公司没有把电线架在居民区1.25米外的地方,还有电线支撑点过少。原一审时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涉案线路破损的原因是因为黄炎魁去移动过线路造成的,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发后线路的照片,证明电力线路受到黄炎魁非法移动,就是线路已经在黄炎魁建造房屋的时候被黄炎魁埋在其墙壁里。原来的线路是挂靠在墙脚上的,后面因为黄炎魁建房,黄炎魁有把线路拆除。线路被铁丝绑住,拉靠在了墙上,证明死者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去移动这个线路。证据2,证人钟剑华出庭作证,证明电力公司城西供电所没有派人去黄炎魁家去移动相关电线线路。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现场有一拉线铁板和其集束线已被预埋进了墙里,而非事后装的,足以证明黄炎魁未经其同意擅自移动更改电力设施。对于上杭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李桂然等五人认为此照片只能看到案发后情况,至于到底是电力公司原来的线路就那样还是黄炎魁有去拆除,这个其不清楚。黄炎魁认为其没有去动线路,是电力公司的陈志勇去移动的,而且其有录音。电力公司提供的照片都是案发以后的现场,现场已经经过了破坏,电力公司没有举证案发之前的现场是如何的,所以无法证明电力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2,李桂然等五人认为,对这个事情不清楚,不予质证。黄炎魁认为,钟剑华是电力公司的工人,其和电力公司有利害关系。钟剑华在证言中有音盲事实,录音可以证实电力公司有移动过黄炎魁家墙壁上的电线。黄炎魁提供钟剑华的录音一份,证明2012年4、5月份,黄炎魁有要求电力公司的人过来把线路架设好,电力公司也有派人过来把线路移动过。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对录音听的不清楚,而且黄炎魁是偷录的录音,根据规定,偷录的录音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再审另查明,一、上杭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杭公刑法医尸鉴字(2012)第23号)载明:“四、检验目的:判明死因。……八、分析意见:1、根据检验所见,死者李德成颜面、左手、左足背检见生理反应明显的电流斑体征,为生前电击所致。2、死者李德成头部、颈部、胸腹部等其余部位未检见致命性损伤。3、根据情况介绍,现场勘查,检验所见,认定死者李德成系电击而死亡。九、鉴定结论:李德成系电击而死亡。”二、本案涉案线路为380伏的低压线,该线路存在绝缘体破损并有漏电现象,线路用细小的铁线捆住,铁线互相连接,电线多而杂乱,线路被铁丝绑在黄炎魁房屋的墙壁上。事故发生后,上杭县供电公司将涉案线路中漏电处进行处理并垫放空矿泉水瓶,用于捆绑电线、互相连接的铁线已被剪断。三、证人黄金华称,死者出事的头天晚上,其叫死者跟其一起去另一工地干活,当时死者说没有空,说要帮别人干活,只要一天的活。其行情标准是没有超过3天的,都是比较小的项目,都是按天发工资,自己带工具的就一天200元,不要自己带工具的就一天180元。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正卷二P52-53)“被黄:当时我与死者口头协议就说那点活帮我干完就算了,我就直接给死者500元,我出材料。”3、证人钟剑华称,大约2011年10月左右,黄炎魁有到其办公室说其房子想做一个车库,叫其把线路移掉,后告诉需其申请及申请的相关手续,当时黄炎魁就说这个事情都很简单的。事故发生后,去查询黄炎魁并没有申请移动电线线路的记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炎魁与李德成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李德成触电的原因?3、本案应如何确定承担责任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对此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黄炎魁与李德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二审认定黄炎魁与李德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主要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德成提供电焊机、切割机,黄炎魁提供材料,在完成工作中,李德成的妻子亦在现场帮助李德成施工,表明李德成自带工具和人员利用自己的技术完成焊接防雨棚的工作,由黄炎魁就工作本身进行指示,具体如何切割焊接由李德成自行完成,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另从李德成能够获得的报酬500元来看,若一天500元工资明显超过当地雇员的工资水平,李桂然等五人认为是按天付500元工资,明显不合理。故本案情形符合一方完成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再审认为,原二审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李德成触电的原因问题。李桂然等五人认为李德成触碰电线部位大概是腹部,是捆绑电线的铁线接触到绝缘破损处而带电,从而使李德成触电。黄炎魁认为由于电线绝缘体破损导致漏电,李德成手碰到黑皮线而触电。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是李德成是因电焊机漏电而触电。各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直接证明李德成是触碰到何种电线导致触电。而李德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也只能确定李德成系电击而死亡,具体触电的点在何位置无法确定。从李桂然等五人和黄炎魁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隶属于上杭县供电公司的线路存在破损漏电,该破损处离焊接好的防雨棚基架较近。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李德成是因电焊机漏电而触电,但提供的电力公司文件、工程初检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属于2002年、2003年形成,形成的时间较长,不能证明电线不会漏电,也不能证明李德成触电是电焊机漏电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联系本案而言,李桂然等五人和黄炎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为本案涉案线路有一处存在绝缘体破损,该破损处有漏电现象。破损的电线用细小的铁线捆住,铁线互相连接,电线多而杂乱;事故发生后,上杭县供电公司已将涉案线路中漏电处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李桂然等五人和黄炎魁提供的证据优于上杭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再审认为应认定李德成系因涉案低压线路破损漏电而致触电身亡。(三)本案应如何确定承担责任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事故线路是低压电力线路,低压电力触电事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杭县供电公司认为涉案线路破损的原因是因为黄炎魁建房移动线路造成的,提供事发后线路的照片和证人钟剑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再审认为,上杭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系事发后线路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线路是否被移动及移动线路人为黄炎魁。而证人钟剑华的证言只能证明黄炎魁曾向上杭县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反映要求移线事宜,并不能证明破损漏电的电力线是黄炎魁建房非法移动所造成的。本案中,李德成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未按操作规定穿防护服,未注意工作中的风险,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定作人黄炎魁明知搭建防雨棚处有电力线路经过,但未按规定申请移动电力线路,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上杭县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力线路漏电,未尽到管理维护的责任,亦是李德成发生触电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李德成触电身亡造成损失,系多种原因结合造成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致害人对损害后果都有过错的,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的,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之规定,就本案而言,涉案电力线路架设早于防雨棚的搭盖,业主黄炎魁及承揽人李德成在施工中未尽主动避让义务,两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德成承揽业务应对工作中的风险尽更大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致害风险来源于工作环境,而工作环境是由黄炎魁负责提供,两者过错相当。上杭县供电公司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只是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二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德成一方应自行承担40%责任,黄炎魁应承担40%责任,上杭县供电公司应承担20%责任,再审认为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黄炎魁的申请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岩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跃  忠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  碧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涂秀文(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