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检察院指控尹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1992年10月17日因犯爆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3日减刑释放。2007年4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窜至晋宁县晋城镇骄阳宾馆停车场内,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卡西亚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于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麻倩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