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曹方宇、徐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曹方宇,徐志,曹慧玲,范箭,朱永梅,韩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底商101-1。法定代表人姚秀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社职工。被告曹方宇,居民。被告徐志,居民。被告曹慧玲(系被告徐志妻子),居民。被告范箭,居民。被告朱永梅(系被告范箭妻子),居民。被告韩金玲,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宿豫农民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方宇、徐志、曹慧玲、范箭、朱永梅、韩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豫农民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徐志、曹慧玲、韩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方宇、范箭、朱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豫农民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曹方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25‰。被告徐志、曹慧玲、范箭、朱永梅、韩金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曹方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徐志、曹慧玲、范箭、朱永梅、韩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徐志、曹慧玲、韩金玲辩称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曹方宇、范箭、朱永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宿豫农民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曹方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志、范箭、韩金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曹方宇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费用率为17.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徐志及其妻子曹慧玲,被告范箭及其妻子朱永梅在宿豫农民合作联社提供的《担保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曹方宇向宿豫农民合作联社借互助金12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曹方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以借据日期为准),愿意以各自全部家庭财产偿还互助金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以贷款总额×5‰),并承担一切因此案所引起的诉讼、执行过程中产出的诉讼、执行及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2013年7月12日,曹方宇在宿豫农民合作联社提供的社员借款借据上签名。社员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曹方宇,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2013-07-12至2014-07-12,月使用费用率17.25‰。后宿豫农民合作联社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社员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宿豫农民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方宇、徐志、范箭、韩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宿豫农民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7月12日向曹方宇支付了120000元借款,故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曹方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宿豫农民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徐志、范箭、韩金玲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曹方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慧玲、朱永梅在宿豫农民合作联社提供的《担保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为曹方宇向宿豫农民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性质为保证,其应当按照承诺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志、曹慧玲、范箭、朱永梅、韩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曹方宇追偿。被告曹方宇、范箭、朱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方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徐志、曹慧玲、范箭、朱永梅、韩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曹方宇、徐志、曹慧玲、范箭、朱永梅、韩金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六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