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达吾提·尕依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昌,任长秀,魏永彬,魏某一,魏某二,达吾提·尕依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昌,男,1958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长秀,女,1965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永彬,男,1980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一,男,200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魏永彬,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二,男,201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魏永彬,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买买提·沙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翻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以下简称第一师检察分院)以新兵一分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昌、任长秀、魏永彬、魏某一、魏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周瑞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长秀、魏永彬,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及其辩护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鉴定人刘某某,翻译买买提·沙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骑三轮摩托车前往十二团二连加油,其行驶至十二团十四连一路口,遇被害人李某某搭车去团部,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产生强奸恶念,行驶至十二团二连3-6棉田一土路口时,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停下车,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将其顺土路往棉花地方向拖拽,在排碱渠埂子上欲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强奸,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怕事情败露,便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口鼻,在排碱渠底部用被害人的上衣将李某某勒死,并用树枝掩盖尸体后逃离现场。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死因系颈部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欲强奸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强烈反抗,遂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昌、任长秀、魏永彬、魏某一、魏某二诉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37000元;死亡赔偿金9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164元,赡养费24508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6684元。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人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念头,也未实施强奸行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辩护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的指控有异议。起诉书对被告人“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怕事情败露,将被害人勒死”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几次供述对事实交代虽不一致,但不存在隐瞒事实或抗拒的情形,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自始至终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间,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三次对居住在托海乡某队路口对面网套店老板魏永彬的妻子李某某进行骚扰,均遭到拒绝。后听人说某队书记在查骚扰打网套女人的维族人,想到自己与某队书记有矛盾,怕被查出后遭到报复,遂对此耿耿于怀。2011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骑三轮摩托车前往十二团二连加油,行至十二团十四连路口,恰逢与丈夫吵架后身穿睡衣和拖鞋离家的被害人李某某欲搭车去十二团团部,被告人搭载上被害人后向十二团方向走,行至十二团二连3-6号棉田一土路口时,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停车,被害人李某某急忙跳下车,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害怕被路人听到,便产生将其杀死的念头。遂用李某某的睡衣衣襟下摆掩其口鼻,抓住其头发顺着土路往棉花地拖拽,在排碱渠底部用被害人的上衣衣袖将被害人勒死,又用一根胡杨树枝掩盖尸体,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颈部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因李某某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丧葬费24834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2),误工费4082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9501.50元(飞机票、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费、火车票等票据),共计38417.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排碱渠西侧渠堤草丛中提取血迹、在排碱渠西侧渠堤小路上提取蓝色女式拖鞋一双,从尸体身上提取白底红花、蓝花睡衣裤一套,乳白色三角短裤一条。(二)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27日10时52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十二团二连职工秦某某报案称,9时许在地边排碱渠中发现一具尸体双脚在外,身上被树枝覆盖。该局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在阿克苏市看守所老区205号监室的艾某某和努某某等人向民警反映,同监室的托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和23日两天说自己的继子达吾提·尕依提2011年秋季在阿拉尔市六团辖区杀害一个汉族女人并埋在路边。侦查人员经核实后,于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阿拉尔市托海乡某队将达吾提·尕依提在其家中抓获。经讯问,达吾提·尕依提供述其2011年8月某日晚23时许(具体日期记不清)骑摩托车在阿拉尔市十二团二连辖区的公路边将一名汉族女人撞倒,后担心被发现将其拖入一渠道内杀害并掩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生于1985年3月7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83年4月19日,青海省乐都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他杀死亡,户口于2012年11月20日注销。5、关于案发地点的案件说明证实,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组织犯罪嫌疑人达吾提·尕依提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因达吾提·尕依提先是遇到被害人李某某搭乘,其以阿图公路为参照,先是在阿图公路9公里+150南侧将搭乘的被害人李某某拉上,后在停车地土路向南18.5米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达吾提·尕依提辨认的犯罪现场与2011年8月27日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尸体南口农场二连棉田3-5号棉田和3-6棉田之间的排碱渠为同一地点。6、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案件说明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尸体颈部被一粉红色碎花长袖睡衣(从衣领正下方平行卷曲呈一绳索状,从被害人左侧颈部处将衣袖分开穿至颈部右侧,在被害人颈部右侧将睡衣两只衣袖交叉后又折至颈部左侧,又将两只衣袖交叉,缠绕两周,未打结)勒死;(2)对被害人李某某宫颈拭子做抗人精斑预实验呈阳性,因侦查需要,进行了大面积采血。但因尸体高度腐败,在检材送检后未检验出被害人李某某以外的DNA;(3)犯罪嫌疑人达吾提·尕依提无法辨认出被害人穿的拖鞋;同时因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不具备辨认条件,未对被害人尸体及被害人衣物进行辨认;被害人的睡衣因被腐败液体侵染并带有血迹,因未找到与此类似的睡衣及图片,故无法辨认。7、飞机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火车票等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花费的实际费用。(三)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实,2011年8月27日早上9点,其骑摩托车走到地边闻到有臭味,准备下排渠解手,还没下到渠底,就发现一双脚露在外边,身体被树枝掩盖,赶紧报案。尸体上掩盖的树枝是十天前被大风刮断,倒在地里,其锯掉后扔在排渠里的。2、证人尕某某证实,2011年8月一天,其子达吾提·尕依提骑三轮摩托车剪羊毛回家后说加油,就骑着三轮摩托车离开了。大概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其听到达吾提·尕依提在房子里哭,就和妻子、儿媳出来看,看到达吾提·尕依提在过道里哭,说:“爸,我出事了。我快走到十二团二连时,一个汉族女人从林带里跑出来撞到我的摩托车上,我下去看她的时候,她半死不活的,我就把她从公路上拖到路边的排渠里面,用她的衣服捂住她的嘴巴,把她捂死了。用了一个树枝把她的尸体盖住。”出事没几天,警察开始查网套店女老板被杀的案子,其就知道是达吾提·尕依提说的他撞人杀人的案子就是他干的。因为是其儿子,不忍心举报他。剪羊毛那天他骑的是一辆三轮摩托车,红色、150型,牌子不知道。杀人之后过了三四个月,达吾提·尕依提和他妻子回了趟阿瓦提县某镇,回来说三轮摩托车在阿瓦提县某镇卖掉了。3、证人阿某一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上,达吾提·尕依提骑三轮摩托车加完油回来,到房子过道里,叫他爸爸:“爸我出事了”。其公公婆婆也都出去看,达吾提·尕依提说到房间里讲,然后四人到其公公婆婆的卧室里,达吾提·尕依提说:“我刚才杀了一名汉族女子,我骑摩托车去加油路上,快走到十二团二连的时候,有一名汉族女子从树林带跑出来撞到我的车,我看她半死不活的,就把她拖到排碱渠里面,用他的衣服堵住她的嘴巴将她杀害,杀死后找了一个树枝盖到她尸体上”。隔了几天,警察在查案子说是某队路口对面的网套店女老板死了,在找当天剪羊毛的人问有没有遇到穿睡衣的女人。那天天快黑的时候,其当时看到了一个女人穿一套浅色睡衣往十二团二连方向走,其他的没注意。撞人后达吾提·尕依提说害怕别人知道摩托车不能再骑了,将摩托车卖到阿瓦提去了。他撞人的事其给母亲吐某一说过。因为这一天达吾提·尕依提杀了人,所以就记住了这个时间。4、证人吐某二证实,其继子达吾提·尕依提对其说过他在加油回来的路上撞死一个女子的事。大约3年前,其一家人到十二团十四连剪羊毛,回家途中,在某队路口离网套加工店五十米左右看见一个汉族女的穿着一件淡粉色睡衣边走边哭,头发蓬乱往十二团二连方向走,达吾提·尕依提将家人送回家后说去加油,当晚回来后,在家中的卧室内哭泣。说:“我在去加油的路上,在离十二团三连路口不远的地方,将一名从林带里出来的女子给撞死了,然后扔到渠道里面,用树枝掩盖了尸体。”当时其丈夫尕某某和达吾提·尕依提妻子也在场。5、证人布某某证实,2013年8月,其子到其家说:“我和我妻子吵架了,我妻子回娘家了,你能不能和我一起去把她带回来”,之后其和儿子到了阿瓦提县乌鲁桥镇儿媳妇的家将她带回来。要离开的最后两天,其儿媳说,听达吾提·尕依提说“去年8月(2012年8月)达吾提·尕依提骑摩托车去买蜡烛路上撞死一个汉族女子”,当时其现任丈夫也在场。过了一天,其追问儿子,开始达吾提·尕依提不承认,再次问他承认了,说:“我在路上骑三轮摩托车撞倒了一个汉族女子,女子被撞到后滚到公路边上的林带里,我就下车去看,我害怕被撞的女子喊叫,用双手捂住她嘴,看那名女子没有动静之后就扔到棉花地旁边回家了,也不知道那个女的死了没有”。达吾提·尕依提与其丈夫托某某关系不好,他们之间没有联系,见面也不怎么打招呼。托某某从来没有去过阿拉尔,也没单独去找过达吾提·尕依提。6、证人吐某一证实,达吾提·尕依提撞人一事其女阿某一给其说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说是在她公公家里,有一天晚上达吾提·尕依提骑三轮摩托车去加油,大概过了2-3小时之后回来说加油的路上撞死了一个汉族女人。其也问过女婿,达吾提·尕依提说去加油的路上,从路边的树林带冲出一个女的,当时来不及刹车,把那个汉族女的直接撞死了,然后把尸体扔到路边的树林带里了。7、证人合某某证实,2013年8月,达吾提·尕依提亲口对我说:“2011年8月一天晚上,我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加油的路上,有一名汉族女子从树木带里跑出来,撞到我骑的三轮摩托车保险杠上,我停车看她时,发现她已经半死不活的,我就把她拖到一个排碱渠里,用她的上衣捂着她的嘴巴将她捂死了,之后又找了个树枝盖在她尸体上”,说杀的是托海乡某队路口对面一个网套店的女老板。平时达吾提·尕依提不经常到其家来,他们关系一般,就是那次达吾提·尕依提过来接他妻子其见过他的面。8、证人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达吾提·尕依提给其和妻子讲过他撞死了一个汉族人。他说:“我在托喀依乡6队附近,骑一辆三轮摩托车撞死了一个汉族人”。9.证人艾某某(在押犯)证实,托某某说他现在的老婆布尼亚斯汗以前的儿子达吾提·尕依提在阿拉尔市杀了一个汉族人,是在2011年8月份杀的,具体时间说不清楚,说撞人后,那个人就喊叫,他就杀了他,具体怎么杀的也没有讲,后面我就给管教讲了。10、证人托某某证实,2013年5月,其妻讲她和她前夫的儿子达吾提·尕依提在阿拉尔市骑摩托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汉族人,达吾提·尕依提没有停车,至于是死是活也不清楚。我不太相信,也没有问过达吾提·尕依提是不是真的。其家有40亩地,30亩棉花,10亩红枣、核桃地。家中没有雇小工,每年10月份棉花开始采摘,才找拾棉花季节工,都是从阿克苏市火车站去接的人。其与达吾提·尕依提的关系不好,见面就是他去看他母亲(我妻子),都选其不在家的时候,如果其正好回来,达吾提·尕依提就直接走,一般都不跟其说话。其也没有达吾提·尕依提的电话,没有去过他家,也没有去过尕某某家。还证实,2013年5月曾承诺过给达吾提·尕依提10亩地,盖房子、考驾照。因为其没有儿子,年纪大了,一些重活干不动了,再说达吾提·尕依提在那边不听家人的话,也没有固定收入,家庭条件比较差,其就想让他到亲生母亲这边,这里条件也算可以,想让他过来帮忙干活,所以承诺只要他过来就给他盖房子,给10亩地,帮着考一本驾照。11、证人魏永彬证实,李某某8月23日傍晚与其争吵,其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家出走。妻子跑出去后其开车出去找过,看到脚印是往二连方向去,一直追到二连路口也没有找到,以为妻子搭便车到二十三连她姨姨家去了,就回家了。第二天得知她没去姨姨家,才与其妹妹、妹夫和李某某的姨姨、姨夫在附近找,还张贴寻人启事,8月26日向派出所报了案。李某某走时身穿一套粉色睡衣,脚穿浅蓝色塑料拖鞋,离家时没带任何物品和现金。当时吵架时邻居过来劝过架,被其阻止,邻居走了以后,李某某就生气从家中走了。还证实,其在老家挖虫草时接到李某某电话,说有个维吾尔人来过家里几次,第一次是白天,维吾尔人放羊,到家里沙发上坐了一会,第二次也是白天,那个人提着一瓶啤酒到家里沙发上坐着,喝完啤酒就走了,第三次是晚上,那个维族人来踢门,其妻害怕没让他进来。之后其让朋友郑某某给某队的书记打电话讲不要让某队的人再到房子去,后来李某某的姨夫住过去了,就没听李某某讲过有维吾尔人来过了。12、证人范某一证实,8月23日上午,其乘坐魏永彬的面包车跟着去十二团玩,和李某某一起到十二团医院检查,李某某开了两盒打胎药,拿回家一盒。李某某吃了两片,魏永彬回来又吃了剩下的四片。晚上吃饭时听到隔壁吵架,看到魏永彬用巴掌扇李某某两三下,其父母敲门劝架,李某某打开门说“你看他把他儿子打成什么样子了”。李某某想进房子,但被魏永彬推出来。李某某当时穿着粉红色一套睡衣、带蓝花的拖鞋出来,顺着门前的土路往大路上走了。十点多魏永彬开车出去,半小时后一个人回来。13、证人周某某、范某二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上10点多,听到隔壁女的在哭,男的在吵,就和女儿过去看,看到男的扇女的耳光,女的说他男的打他那个一岁多的小娃娃,其说没多大事情不要打架,男的就一下把门关上。他老婆从家里出来,想回去推门,但是男的把门关上了,女的就从家门前的土路走了,往哪走没看见。走的时候穿的长袖的睡衣,淡红色,上面有点点的花,穿的绿色的凉拖鞋。隔了十来分钟,男的开车出去了,不到十分钟就回来了,回来的时候没见到女的。14、证人肉某某证实,8月23日晚上21时52分(出门前看的手机),其从十四连路口骑摩托车到某队卡点执勤,在十四连路口西边500米到600米的地方遇见了一辆三轮车和其同方向行驶,超过去了300-400米,看到一个穿白色长袖睡衣的女人在往十二团方向走。其骑了两分钟就到卡点,报到的时间是21:58,碰见女人的时间估计在21:56到21:57分之间。15、证人吐某三证实,8月23日,其和邻居一家去剪羊毛,晚上天黑时回家,走到快到某队路口的时候,离某队路口大概400-500米的公路上,遇到一个穿晚上睡觉衣服的汉族女人在走路,往十二团方向走的,女的个子大约1.5米左右,中等身材,别的就看不清了。之所以有印象,是因为她穿的是浅色的睡觉的衣服,才觉得奇怪的。当时估计是北京时间晚上10点20分至25分。16、证人杜某某、任某某、魏某三、蒋某某、魏某四证实,8月24日中午14时许,杜某某接到侄女婿魏永彬电话问李某某是不是在他家,说昨天晚上和李某某吵架,李某某就离家出走,走时穿着一套睡衣、拖鞋,身上也没带东西,后来他开着车出去找也没找到。下午任某某到魏某三家问,李某某也没有去。第二天,杜某某、任某某、魏某三、蒋某某、魏某四等开始分头找李某某,没有找到。8月25日边找人边贴寻人启事,也没找到,后来魏永彬去派出所报了案。17.证人郑某某证实,2011年3月其与魏永彬一起到他老家青海挖虫草。4、5月份,其听魏永彬说他老婆在家被维吾尔族人吓得哭,有一次其还亲耳听到李某某在电话里哭,魏永彬就让其帮忙给某队书记打电话,说不要让某队的维吾尔族人到他家去。因其跟某队书记关系比较好,就给书记打电话说:“有人敲某队路口打网套家的门,那家的女人吓得哭,你找人帮着去看一下”,书记答应说可以。后面李某某就没有再因为这个事打电话了。18、证人吴某某证实,其从郑某某手里买下托海乡某队路口对面一套房子,于2011年初租给魏永彬一家打网套。2011年6、7月份,魏永彬和郑某某在青海挖虫草期间,魏永彬给其打电话说他妻子一个人在家,晚上天黑了门口有维族人走来走去,有点害怕,让其帮忙过去看一下是哪个维吾尔族人。其就给某队会计打电话说:“6队路口对面的打网套的老公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有维吾尔族人在门口走来走去,他老婆有点害怕,你能不能帮忙看一下,那家老公不在家”,会计说:“可以,你把我的电话号码给那家人,再有人在门口让她直接给我打电话,我过去看看”,然后就没有再打电话了。19、证人诺某某证实,其认识一个叫郑某某的汉族人,在托海牧场某队路口对面打过网套,后把房子转给一个叫吴某某的人后搬走了。达吾提·尕依提在2014年3月跟其子因为土地的事情吵过,其骂过达吾提·尕依提几句,也没有大的矛盾。2011年郑某某是否打电话讲过某队路口对面的打网套的老婆被人调戏的事,时间太久想不起来了。我跟大队会计拜克力·卡斯木聊天时,就问他有没有这回事,拜克力·卡斯木说“当时十二团二连一个开商店的叫吴某某的汉族人,打电话说给我说托海乡某队路口对面打网套的老婆被一个维吾尔族人调戏了,让帮调查一下,说一下不要再去了”,拜克力·卡斯木就给吴某某说:“你把我的电话号码告诉对面打网套的人,有人过去骚扰马上给我打电话,我立马过去。”20、证人阿某二证实,打网套那家没有直接向其反映过有维吾尔族人去调戏他家女人。但是十二团二连路口开超市的吴某某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好像是2011年6、7月份,吴某某说:“托海乡某队路口对面的那家打网套的汉族人的妻子最近被一些维吾尔族人骚扰,你帮忙照顾一下”,我说:“她老公不在吗?”吴某某说:“不在,到内地去了”,我说:“我去也不知道那些维吾尔族人什么时候骚扰,这样你把我的电话号码告诉那家打网套的汉族人,如果再有维吾尔族人骚扰那家女人,就给我打电话,我再过去。”之后吴某某没有因为此事再给其打电话,那家打网套的汉族人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21、证人达某某证实,2011年4月其去过达吾提·尕依提家看其妹妹,看到他家有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达吾提·尕依提说是买的。22、证人阿某三证实,达吾提·尕依提2011年3月1日买了一辆红色200型“鑫源”牌,2.5米长的三轮摩托车。是其在阿拉尔市金色家园后面的一家卖摩托车店里给达吾提·尕依提担保买的。23、证人苟某某证实,2011年8月期间是否有叫李某某的病号就诊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医院B超是属于门诊的,都存在电脑里面,但2013年医院更换工作站后,之前的存档都已经不在了。药物流产有一定风险性,药物分两盒(一盒名叫“米非司酮”里面有6片药,另一盒是“米索前列醇片”里面有三片),“米非司酮”服用之后病人会有恶心、呕吐情况,由于个体差异,很少会出现阴道出血,血量也会很少,一般情况下服用“米索前列醇片”之后才会出现阴道出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供述证实,其共到过打网套的家三次。杀那个女人的前一个星期,趁那个女人老公不在家,去她家借过铁锨,给她说想和她玩一下(发生性关系),结果被骂了出去。过了三四天,其听说某队书记在查调戏打网套的老婆的事之后很害怕,害怕被查到。其想正因土地的事情告书记,如果让书记知道是其调戏了那个女人,肯定书记想尽一切办法整其。就想,去找那个女人谈一下还是找机会把她杀了。那天剪羊毛回来,走到某队路口看到打网套的那个女的站在路口,其骑三轮摩托车到她跟前,她说了一句“怎么又是你”,其说:“你放心,我不会对你做过分的事情,你到哪里我送你”,那个女的就说:“要去十二团”,边走边说走了200米左右,那个女人说:“那你把我送到十二团,我给你车费”。其搭上李某某往十二团方向走,摩托车开到离十二团三连还有50米左右,其刚踩刹车准备停下,还没停那个女人就从三轮摩托车车斗里跳了下来,大声喊:“救命啊、救命啊”,其就赶紧停车,到她身后,用右手抓着她的衣襟掀到上面捂着她的嘴,左手从她的左腋下穿过扣在她左肩上,让她半躺着,从她身后拖着她往一条土路里走,那个女人的拖鞋掉了,一只掉到树林带边上,另一只掉在土路边上,一直把她拖到排碱渠下面,其站在她头部的位置,脱下她上衣的一只袖子,用袖子在她脖子上缠了一圈,然后用双手抓住袖子两边用劲勒,她用双手抓着缠在脖子上的袖子,双腿蹬地,勒了2、3分钟她就不动了。发现她没有呼吸了,其害怕她没死就又勒了2、3分钟,确定她死了之后,在尸体头部方向的渠边找了一根断了的带有树叶的梧桐树树枝,树枝有多大记不清了,反正长度刚好盖到那个女人尸体上。她是顺着渠道躺的,面部朝上,头朝公路,脚朝另一面的渠道。事情已经过去4年了,没有人知道其杀了人,只是去喀拉塔勒镇时其说漏嘴了,其怀疑是被继父托某某举报的,加上他承诺给房、给地也没兑现,所以想报复他,就说他也参与了杀人。(五)鉴定意见1、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法物证)字(2014)10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草丛内提取的血迹为李某某所留。2、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鉴(尸)字(2011)3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度腐败的女性尸体,颈部被一粉红色带碎花睡衣缠绕两圈,颈部索沟宽1㎝至1.5㎝不等,上身赤裸,下身外穿粉红色带碎花睡裤,内穿乳白色三角短裤,睡裤及内裤均被褪至双大腿中上段,赤足。面部呈巨人观,乌黑色,附着大量蛆虫卵,头面部未见开放性损伤;胸腹部、背臀部、左腰部等处有擦挫伤;颈部肌肉因腐败无法分辨损伤情况,舌骨左侧骨折:余(-)。死者李某某系颈部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时提取死者肝组织作理化检验,提取宫颈拭子及双乳拭子送检。3、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毒物)字(2011)2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死者李某某肝脏中未检出毒鼠强、安定、舒乐安定、甲拌磷、乐果、敌敌畏、对硫磷、久效磷成分,排除毒杀可能。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2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宫颈擦拭物,左、右乳房擦拭物上检出的DNA来源于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兵)公(刑)鉴(DNA)字(2015)12号证实,1号被害人李某某肋软骨检材与检材为魏某一血卡3号检材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为3.26×107,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某某是魏永彬儿子魏某一的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六)现场勘验、辨认、指认、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口农场2连3-5号棉田和3-6号棉田之间的排碱渠内。在排碱渠渠底距排碱渠北头36米有一具女尸,女尸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状,身上覆盖有一根长3.9米的胡杨树树枝,树枝带叶呈枯黄色(已拍照)。在排碱渠西侧渠堤的小路上的草丛中有一面积为11.2厘米×8.8厘米的浸润血迹;在3-5号棉田和排碱渠之间的小路上,距阿图公路14.7米,距小路西沿0.5米有一只蓝色左脚女士拖鞋(照相提取、实物提取),拖鞋鞋尖朝东北方向,鞋跟朝西南方向,鞋底有蝴蝶图案。在3-5号棉田和排碱渠之间的小路东侧边缘,距阿图公路35.5米有一只蓝色女士右脚拖鞋,拖鞋鞋尖朝北,鞋跟朝南,鞋底有蝴蝶图案。排碱渠西侧渠堤草丛中提取血迹、排碱渠西侧渠堤的小路上,分别提取女士拖鞋各1只,提取白底红花、蓝花睡衣一件,白底红花、蓝花睡裤一条,乳白色三角内裤一条。现场勘验制平面图1张,刑事照相23张;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照片6张。(七)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其对A4纸打印的1-12号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其杀害并掩盖于排碱渠下的女人。2、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对其犯罪地点进行辨认,其带领侦查员到阿图公路11公里处,指出在公路的南侧为被害人李某某搭乘地点,以东为十二团二连方向,以西为托喀依乡某队方向;搭乘点向东到阿图公路9公里+150米南侧停下,指出该地点为停车准备实施犯罪地点,从停车地点顺土路向南18.5米,指出渠埂下排渠底部为杀害被害人地点。3、魏永彬辨认尸体、拖鞋笔录证实,魏永彬辨认出尸体是其妻子李某某;指出3号照片(现场提取的拖鞋)是李某某离家时所穿的拖鞋。(八)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录像、尸检视频、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照片及指认犯罪现场等视频光盘共14张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搭乘被害人地点、杀人地点及辨认出杀害的被害人照片。庭审中,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关于作案地点的供述:杀害被害人的地点在排碱渠、拖拽被害人由土路到排碱渠渠底;往土路上拖行被害人时两只拖鞋掉在路边的位置;对被害人的特征供述:女性、网套店女老板、身穿一套长袖棉质睡衣、拖鞋;对杀人手段的供述:用睡衣衣袖勒死;尸体朝向(头朝着公路)、仰面平躺、衣袖绕颈、事后胡杨树枝掩尸等供述,均与现场勘验相吻合,与其父亲、继母、妻子证言证实其作案后当晚向家人述说的犯罪地点、被害人性别、杀害的手段、掩盖尸体的方法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关于因奸不遂,杀人灭口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强奸念头,也未实施强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多次供述不一致,但不存在隐瞒事实或抗拒的情形,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稳定供述,应认定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九次审讯中,被告人对作案动机及起因曾作出“撞伤人怕赔不起而杀人”、“强奸后杀人灭口”、“继父撞人,伙同继父共同杀人”、“骚扰被害人怕被书记查到遭报复而杀人”等多种供述,不能认定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因骚扰被害人被拒,后听说某队书记在查骚扰被害人的维吾尔族人,担心被书记查到而遭到报复,即采用衣襟掩口鼻、勒颈等手段将被害人勒死,用胡杨树枝掩住尸体以掩盖罪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无赔偿能力,亦未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应当依法判处死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丧葬费37000元,本院支持24834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2),误工费7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82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12000元,提供部分证据,本院支持9501.50元,共计38417.5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予以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达吾提·尕依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昌、任长秀、魏永彬、魏某一、魏某二经济损失384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昌、任长秀、魏永彬、魏某一、魏某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乔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