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常彩莉与常广利、常美丽、常亚利、常亚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905号原告常某甲,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乙,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丙,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颖韬,男,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常某丁,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戊,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留下庄基地及房子,拆迁安置440平方米房子,其应得其中五分之一,即88平方米。因其与被告协商不妥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其88平方米房子,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父母留下庄基地和房子不完全是事实。因为其父亲是非农户口,依据政策不享有农村庄基地使用权,庄基地是1985年村、乡、区上批准划拨给其、其母亲以及常某戊的,当时村上统一规划建房80平方米。二、其父亲1990年去世至今24年,母亲1998年去世至今已16年,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没有原告,开发商给其安置的440平方米房屋,系其从开发商处购买。原告既不是购买主体,又没有出资,故拆迁安置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继承分割88平方米房产,不应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常某丙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常某乙,但其补充一点,1985年村上分的庄基地是给常某乙、常某戊和李俊芳(系其母亲)的,1987年在庄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其母亲李俊芳出资1000元、常某乙出资2000余元共同投资建设的,原告并没有出资,且庄基地上使用权人没有原告,故原告不应分的88平方米。被告常某丁辩称,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其作为被告常某乙的姐姐,原告常某甲的妹妹,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其将相关情况向法庭作以陈述。其认为拆迁安置的440平方米房屋中没有原告份额,原告不应该分88平方米房屋。当时家庭中农业户口只有其、常某乙和常某戊三个人,原告并非农业户口。440平方米房屋应该全部分给常某乙,因为其母亲生前都是由常某乙照顾看管,包括死后的相关事项也是常某乙一手包办,原告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分得遗产。被告常某戊辩称,首先,其不同意分给原告88平方米房屋面积,因为当时分庄基地的时候原告已经结婚了,原告户口已经不在村上了。庄基地审批时间是1985年,常某乙于1987年在该庄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由常某乙一人出资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其次,从其记事起原告就对其母亲非打即骂,有虐待行为,故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西安市未央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李俊芳在该村获得庄基地叁分。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89年至1990年其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在医院陪护,尽到了赡养义务。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费用结算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庄基地是祖遗财产,原告应得其中五分之一。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一只是一份申请,没有批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在1969年4月22日给原告母亲分得庄基地叁分。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超越单位可以证明的范围。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从拆迁安置协议书(附表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未建面积440平方米。附表二费用结算一览表(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费用44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共计132000元,可以看出,开发商对常某乙安置的面积440平方米、而且该房屋是常某乙以132000元从开发商处购买的,不是原告说的遗产,应该是常某乙的个人财产。被告常某丁质证意见同常某乙、常某丙。对于证据二补充意见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只在父亲住院期间陪护了几天,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常某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1969年的材料,其是1970年出生的,其没有办法发表意见。证据二,其父亲是矿上的职工,矿上有规定,即使是没有子女陪护,矿上也会派人去陪护的,且陪护是有陪护费用的,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常某乙、常某丙。被告常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西安市未央区档案馆调取的谭家乡帽珥塚村社员庄基申请表,证明1985年经批准的庄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俊芳(系原被告母亲)、常某乙、常某戊三人,原告不是涉案庄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当时已经出嫁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常全定于1990年2月15日去世,至今已经24年了,原告现在主张继承权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常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一不是庄基地的审批表,它只是规划,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我父亲常全定确实是1990年2月15日去世的。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对于被告常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现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使用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常全定与李俊芳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全定1949年参加工作,系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干部,于1990年2月15日病逝。李俊芳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村民,于1998年去世。1985年2月3日,李俊芳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人口(指农业人口)常某乙、常某戊向本村庄基地规划小组提出庄基申请,1985年2月10日经帽珥塚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分得一院庄基地。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进行拆迁,被告常某乙作为户主以及被拆迁人,于2009年10月24日与拆迁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费用结算表》,《协议书》中附表一中对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确认如下:确认的一、二层产权建筑面积440㎡,未建面积部分440㎡。户主常某乙,备注:祖遗。附表二:费用结算一览表显示,经确认的一、二层产权建筑面积未建满面积部分交纳房屋重置款为440㎡×300元/㎡=13.2万。拆迁人支付被告常某乙过渡费3万元、搬家费1000元、奖励费2000元,以上共计3.3万元。被告常某乙用3.3万元从13.2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常某乙实际向拆迁人支付9.9万元,且已付清。《费用结算表》显示常某乙享有安置住宅面积440㎡。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庄基地系李俊芳代表李俊芳本人、常某乙、常某戊三人向村组申请获批的。其三人对该庄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每个人均有权利在该庄基地上建盖房屋。1998年李俊芳去世,该庄基地上属于李俊芳的三分之一的庄基地使用权,五个子女均享有继承权。被告主张原告在李俊芳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应丧失继承权,但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拆迁时,该庄基地上虽未建盖房屋,但拆迁后获得的440㎡安置住宅面积中原告应享有440㎡÷3人÷5人=29.33㎡住宅面积。原告常某甲需向被告常某乙支付房屋重置款8799元(29.33㎡×300元/㎡),但由于拆迁人支付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共计3.3万元中,原告应享受2200元(3.3万元÷3人÷5人=2200元),而2200元实际由被告常某乙支配,故应从8799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常某甲需向被告常某乙支付房屋重置款659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被告常某乙与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帽珥塚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常某甲享有29.33㎡安置住宅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常某乙支付6599元房屋重置款。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某甲承担1333.41元,由被告常某乙承担666.59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人民陪审员 肖新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