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向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正阳广场路段时被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其意见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综合材料,醒酒记录,强制措施证明,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车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及保险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每百毫升乙醇含量已达146.2毫克,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