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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存孝与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孝,王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存孝,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萍,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原告张存孝诉被告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及被告王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开石料厂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用一年归还,一年后我多次追要无果,截止今日拒不归还我借款,只好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我是和原告之前合伙经营做生意,俩人的关系是合伙人,这笔钱不属于借款,是共同投资做生意的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在与赵建民同居生活期间以做生意开石料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存孝借资20万元。2012年秋,被告同赵建民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分别对该20万元的借款各自承担10万元,并找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各自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雅萍借据载明:“借到张存孝现金壹拾万圆整”,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之后赵建民归还了其名下的10万元借款,被告王雅萍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1、原告的起诉;2、王雅萍借张存孝10万元的借据一支;3、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明:2009年与王雅萍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张存孝借款20万元,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找到张存孝出具了各自承担10万元债务的借条;3、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雅萍与赵建民共同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后,二人又协议各自归还十万元,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十万元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十万元是投资款,给原告写该借条只是为证明有投资这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存孝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雅萍负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