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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春丽诉李景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春,李景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白丽春,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李景彦,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委托代理人李群力,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法定代表人孙永裕,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春丽诉被告李景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告李景彦委托代理人李群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丽诉称,2014年6月1日10时,被告李景彦驾驶黑A592**号小型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由北向南行至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她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身体损害、两车损坏。她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院44天。由于没有钱就回到龙江县治疗,在龙江县医院治疗,住院72天,被告李景彦驾驶的黑A592**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景彦负全部责任。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她为伤残十级。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169,31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她增加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40.00元。原告白春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景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被告李景彦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未说明被告李景彦是否有驾驶资格;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二份、医疗费票据16张、复印费收据一张��病历二册和用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她受伤后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3,866.87元。被告李景彦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票据中的复印费5元不同意赔偿;3、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和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她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7,369.03元。被告李景彦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票据中的复印费不同意赔偿;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她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120日医疗终结,鉴定费950元。被告李景彦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他公司需要审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5、2012年5月15日,赵云龙与姜玖琪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白立春与赵���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开始在龙江县龙江镇居住,是城镇居民。被告李景彦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对真实性异议,但证明在城镇居住应由街道和派出所开具证明。被告李景彦辩称,2014年6月1日他与白丽春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他驾驶的黑A592**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由他承担。被告李景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的合理部分,他公司同意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白丽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二龙村20组,自2012年5月15日在龙江县龙江镇居住至今,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批复,应视为城镇居民。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李景彦驾驶黑A592**号小型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由北向南行至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两车损坏。她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63,866.87元。于2014年7月17日转入龙江县医院治疗,住院72天,花医疗费7,369.03元(含复印费5元)。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李景彦驾驶的黑A592**号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彦负全部责任。又经该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伤后120日终结治疗,伤残鉴定费为950元。另外查明,原告白立春与丈夫赵云龙于2003年6月2日生一子赵海洋,就读于龙江县育才学校。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被告李景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景彦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白丽春主张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李景彦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5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40.00元,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能举证,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3元给付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请求给付其子赵海洋的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赵海洋年满18周岁止,其生活费合计4,248.60元(14,162.00元/年÷2×10%×6年),但本院只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044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白丽春的合理经济损失152,495.50元[其中医疗费71,225.90元、误工费13,560.0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15,671.60元(135.10元/天×116天)、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10%×20年)、其子赵海洋生活费2,0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丽春152,49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鉴定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