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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任必刚与刘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必刚,刘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任必刚,男,汉族,1989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任必刚与被告刘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被告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以追索债务为由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川QM1x**号王牌车一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未将扣押的车辆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QM1x**号王牌货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拿去的事实;2、(2012)兴九民初63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0190元;3、收条复印件3张、打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打款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35000余元,已超出应付给被告的欠款,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以前在我处购买摩托车到乡镇上卖,差欠我的摩托车款7万余元,至今有6、7年了。我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出具文书确认我的债权,之后申请执行也未到位,后来原告自愿将车子抵押给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自愿将车抵拿给被告抵清欠款的事实;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还欠被告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原告报警后我将原告出具的证明交到警察局,警察说我们属于民事纠纷,对该案件没有受理;对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认为,对其中原件10000元予以认可,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证明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对2号证据认为,欠条是事实,是欠被告的摩托车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有接警单位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中收条原件和打款凭证原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条复印件和打款凭证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原告签字的证明,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欠条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乡镇经营摩托车生意期间,在被告处赊购摩托车,至2011年2月16日止,原告共欠被告购车款69596元(其中39406元为原告与王君合伙时所欠,被告于2012年向法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兴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被告欠款3019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差欠购车款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27日偿还被告欠款共计10000元。另查明,因原告差欠被告购买摩托车款项,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将川QM17**号货车交由被告处理,以抵欠款。原告将其身份证,川QM17**号货车的行驶证、运输证交由被告。2015年2月8日被告与袁桃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将川QM17**号货车以3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桃,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尹勇。再查明,川QM17**号货车由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购买,购买金额为76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益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信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自愿将其川QM17**号货车交由被告处理,以抵欠款。并将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一并交由被告用于车辆过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其以车抵债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其对民事行为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已偿还被告欠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强行扣押川QM17**号车辆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QM17**号王牌货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必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任必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自: